(2015)平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美芬与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芬,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李美芬,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涛。委托代理人肖升东。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原告李美芬与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芬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肖升东,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芬诉称,原告李美芬与李晓华、李晓丽系姊妹关系。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原告李美芬与李晓华乘坐李晓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娘家途中,在车辆行驶至平度市南村镇大阵村村东的南北水泥路丁字路口,车辆拐弯时,不慎掉入前方途中由被告负责进行施工挖掘的大沟中,导致原告当场受伤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当日该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安全标志,也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被告的危险施工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33.19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8621.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掉到了被告施工的沟里受伤,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本案不是地面施工责任纠纷,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施工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芬与李晓华、李晓丽系姊妹关系。2014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李晓丽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美芬和李晓华沿着平度市南村镇大阵村村南机耕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水泥路准备右转弯时,因李晓丽操作不当,没踩刹车,导致电动三轮车驶入水泥路东面的排水沟里,原告李美芬与李晓华、李晓丽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21233.19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南北水泥路位于平度市南村镇大阵村村东,发生事故时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水泥路东侧的排水沟里进行引水工程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来的排水沟挖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小北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李美芬乘坐李晓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着平度市南村镇大阵村村南机耕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水泥路准备右转弯时,因李晓丽操作不当,没踩刹车,电动三轮车驶入水泥路东面的排水沟里,导致原告受伤,李晓丽应承担主要过错。同时原告李美芬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三轮车不能载客还要乘坐三轮车外出,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东侧的排水沟里进行引水工程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来的排水沟挖深,加重了原告受伤的程度,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美芬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233.19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合计98621.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美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9724.24元(98621.19元×20%)。二、驳回原告李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元,由原告李美芬负担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人民陪审员 于展奎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徐伟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