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德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6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0月3日1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富基广场A9栋604房被害人刘某林家中,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林的iphone616G手机1部、IPADAIR2型平板电脑1台、钱包1个(共价值人民币5549.17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30日,被告人胡某被民警抓获。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2016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林人民币334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