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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江干平,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乙。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乙经本院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覃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覃某丁。××××年××月××日双方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发生巨大转变,脾气粗暴,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双方因此而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4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2015年8月25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婚生儿子覃某戊,儿子覃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建楼房由被告使用,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被告覃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覃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覃某丁。××××年××月××日双方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现两小孩均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外打工且互不联系和往来。2015年8月25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覃某丁,并表示如果儿子覃某丁不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则将两个儿子交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所生儿子覃某丙、覃某丁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儿子覃某丙、覃某丁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均愿意跟随父亲覃某乙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石牙乡古蓬村共同建有两栋一层的楼房(无相关产权证书),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与原告对质夫妻共同财���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故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提供的有关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相识五年后登记结婚,期间生育了两个儿子,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并坚决要求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两小孩从小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孩覃某丁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愿意由被告抚养两个儿子,原告自愿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另外,本院在向小孩覃某丙、覃某丁进行调查询问后,两小孩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均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小孩覃某丙、覃某丁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条件,由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5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村里共同建有两栋一层楼房(无产权证书),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加上被告不到庭与原告对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与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因此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覃某丙、覃某丁由被告覃某乙抚养,随被告覃某乙生活,原告覃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付给被告覃某乙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覃某丙、覃某丁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赵 延审 判 员  覃仪晏代理审判员  覃明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苏传招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