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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祝自强、祝帅豪、祝帅昂、祝亚文、苏东启、徐巧菊与何红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自强,祝帅豪,祝帅昂,祝亚文,苏东启,徐巧菊,何红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祝自强,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祝帅豪,男,汉族,1995年8月7日出生。原告:祝帅昂,男,汉族,1999年3月3日出生。原告:祝亚文,女,汉族,2005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苏东启,男,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徐巧菊,女,汉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宽,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李宏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自强、祝帅豪、祝帅昂、祝亚文、苏东启、徐巧菊诉被告何红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自强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告何红宽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3时许,祝自强驾驶豫E66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濮阳县大庆路与铁丘路交叉口,与何红宽驾驶的豫J8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E66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伤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祝自强与何红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桂丽等乘坐人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尸体存放服务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3623.45元。被告何红宽已支付丧葬费18100元包含在原告方诉求中。被告何红宽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苏桂丽支付丧葬费181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扣除后直接返还给何红宽。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合法有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出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应当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许,在濮阳县大庆路与铁丘路交叉口处,祝自强驾驶豫E6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铁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何红宽驾驶的豫J815**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豫E66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苏桂丽、刘小军、祝怀俭、张爱格、祝素粉、祝风兰、祝素丽、马相安受伤,后苏桂丽、刘小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祝自强与何红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桂丽等乘坐人无责任。苏桂丽,1971年6月1日出生,2014年7月26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9027.6元。何红宽系豫J815**号小型轿车车主及司机,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何红宽已付原告方丧葬费181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苏桂丽孩子祝帅昂、祝亚文,父母苏东启、徐巧菊共有三个孩子,基本情况同原告。另查,本次事故造成苏桂丽、刘小军死亡,祝怀俭、张爱格、祝素粉、祝风兰、祝素丽受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损失共计140755.17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损失539825.41元,共计680580.58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车主、实际侵权人何红宽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何红宽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9027.6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原告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半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以确认;诉求运尸费8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元/年计算,应为169500元(8475元×20年);苏桂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10.05元偏高,依据被扶养人年龄,祝帅昂抚养费依法应按2年计算,祝亚文抚养费依法应按8年计算,苏东启、徐巧菊抚养费依法应分别按17年计算,共有三个抚养人,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计算,前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超过上一年度年平均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为45021.84元(5627.73元×8年),后9年应为33766.38元(5627.73元×9年÷3人×2人),抚养费共计78788.22元。以上医疗费9027.6元;以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2元,共计3172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人伤损失共计680580.58元,其中医疗费140755.17元,丧葬费等损失539825.41元,依据原告损失所占交强险分项限额比例,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641元(9027.6元÷140755.17元×10000元),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依据被告何红宽承担事故责任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64649元(317267元÷539825.41元×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何红宽和祝自强按同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何红宽承担责任应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130502元((9027.6元-641元)÷2+(317267元-64649元)÷2),以上共计195792元(641元+64649元+130502元),扣除何红宽已付原告方丧葬费18100元应为17769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自强医疗费等共计1776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何红宽18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905元,由原告负担3287元,被告何红宽负担3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翟志锋陪审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郑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