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涂治丹、刘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治丹,刘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治丹,男,生于1993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超,男,生于1991年10月12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荣胜,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治丹、刘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曦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超分三次在被告人涂治丹处购买冰毒,共计约118克。期间,刘超以ATM机存款的方式向涂治丹持有的其弟涂某甲的农行卡支付现金6900元(其中刘超的女友廖某某向该卡存款2000元);刘超向涂治丹持有的户名为杨某甲的农行卡存款2000元,共计存款8900元,用于支付在涂治丹处购买冰毒的货款。后刘超将从涂治丹处购买的冰毒除部份自己吸食外,又以人民币300元、250元每克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李某甲、樊某甲等人,破案后,从刘超处查获其从涂治丹处购买的冰毒66.05克,从吸毒人员樊某甲处查获其从刘超处购买的冰毒1.70克。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涂治丹,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涂治丹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自己没卖过毒品给刘超;不认识杨某甲,自己身上只有涂某甲的卡,刘超转到该卡上的钱是其还我的借款。被告人刘超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超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涂治丹,有立功表现,又能坦白全部犯罪事实,有以贩养吸的情节,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刘超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涂治丹后,涂治丹向刘超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刘超购买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外,还以每克人民币300.00元、250.00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甲、李某甲、樊某甲等进行贩卖。案发时,侦查人员从刘超处查获冰毒66.05克、从吸毒人员郭靖处查获其从刘超处购买的冰毒1.70克。期间,刘超以从ATM机存款的方式向涂治丹持有的其弟“涂某甲”的农行卡存款6900.00元(其中刘超的女朋友廖某某受刘超安排向该卡存款2000.00元)用以支付部分毒资,另以现金方式支付毒资1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一)、物证照片,包括在被告人刘超家、樊某甲处现场搜缴的冰毒67.75克、银行卡一张、电子称二台。(二)、书证,包括1.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超系抓获归案,刘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涂治丹。3.公安机关证明,证实了涂治丹向刘超提供的农行卡卡号的户名为“涂某甲”,系涂治丹的弟弟,因故未通知到案。4.扣押清单、称量报告,证实了从涂治丹处扣押农行卡一张、现金2237.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从刘超处扣押疑似冰毒四袋合计重66.05克、从樊某甲处扣押其从刘超处购买的冰毒1.7克,称量合计67.75克。5.行政处罚决定,证实了吸毒人员韩某甲等人已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6.户名为涂某甲、杨某甲的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了2014年7月份该卡资金进出情况,其中被告人刘超所汇入的现金均在该卡上有反映,与刘超陈述的时间金额一致;7.手机号为183********的通话清单,证实了2014年7月份,其与刘超、韩某甲、母某某均有过通话,刘超、韩某甲、母某某均证实该号码的使用人就是被告人涂治丹。(三)、证人证言,证人母某某、韩某甲均称自己是涂治丹女友,证实涂治丹多次向自己和他人提供毒品吸食,听说涂志丹在贩卖毒品,还证实了与涂治丹联系的电话号码就是18*****4160;证人廖某某系被告人刘超女友,证实了看到涂治丹两次到自己与刘超的租住地,但每次来后刘超都将自己关进卧室,后听刘超说徐治丹是给自己送冰毒,事后还看到刘超分装冰毒的行为。曾经受刘超安排往农行卡上打过2000元钱。证人樊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等系吸毒人员,均证实了曾在被告人刘超处购买过冰毒。(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涂治丹在侦查机关供述称自己不认识刘超,没卖过毒品给刘超,不认识杨某甲,自己身上只有涂某甲的卡,刘超所转的钱是其还我的借款;被告人刘超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对与涂治丹进行毒品交易的细节的供述与证人廖某某证实一致。同时还陈述自己在涂志丹处借过钱,但二人借款金额的供述不一致。(五)、鉴定意见、尿检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系吸毒人员;同时还证实了从被告人刘超、樊某甲身上所收缴的疑似物系甲基苯丙胺。(六)、被告人刘超对涂治丹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涂治丹称就是向自己提供毒品及提供银行卡以便汇毒资的人;证人韩某甲、母某某、廖某某对被告人涂治丹的辩认,韩某甲、母某某均证实了涂治丹就是自己的男友,向自己提供过毒品吸食,廖某某证实了涂治丹就是两次前来自己与刘超的租住房,听刘超说就是送毒品的人。(七)、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涂治丹持名为“涂某甲”的农行卡取钱及销卡的经过。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志丹、刘超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超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涂志丹,该行为系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在被告人刘超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部份可能用于自己吸食,有以贩养吸情节,可在查获毒品部分对被告人刘超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超供述第一次从涂治丹处购买过50克甲基苯丙胺,因未得到被告涂治丹的证实,该数量不应作刘超的犯罪数量计,公诉机关对该50克甲基苯丙胺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数量应为查获的67.75克。另,公诉机关认定刘超向杨某甲的银行卡上转款属于向涂治丹支付的毒资,因仅有刘超的供述,缺乏印证证据,本院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涂治丹称自己未向刘超贩卖过毒品,刘超给其提供的银行卡汇款系归还曾经的借款,起诉书指控的“杨某甲”不认识,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庭审查明,被告人涂志丹在侦查阶段称不认识刘超、未贩卖毒品给刘超的供述与法庭上称刘超往“涂某甲”卡上的转款系刘超所归还的借款的供述自相矛盾,其目的在于掩盖自己向刘超贩卖毒品的事实。还查明,二被告人自认识后刘超便在涂志丹处赊购甲基苯丙胺的事实,除被告人刘超稳定的供述外,还有证人廖某某、韩某甲、母某某的印证,特别是廖某某证实其亲眼看见涂治丹进了刘超的室内,涂治丹走后,刘超向廖某某讲在涂治丹处购买了毒品,并看见刘超在分装毒品,这些细节的描述与刘超供述情况一致,因此本院采信刘超关于毒品来源于涂志丹处以及向“涂某甲”银行卡上存的钱就是支付的毒资的供述。另外刘超、廖某某多次向涂志丹提供的“涂某甲”的银行卡上转款记录及刘超与涂志丹的多次通话记录,也说明二被告人之间有联系并有经济交往,被告人涂志丹辩解是归还的借款,因缺乏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超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涂志丹。被告人涂志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治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29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超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