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琍与廖红英、廖振良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琍,廖红英,廖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192号原告胡琍,女,1965年3月11日生。被告廖红英,女,1968年10月26日生。被告廖振良,男,1971年5月29日生。原告胡琍与被告廖红英、廖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红英、廖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期二个月,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廖红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廖红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廖红英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陆续支付了利息。2014年12月8日,被告廖红英对前述款项,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言明借到原告2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借条中落款廖红英、廖振良的签名均系被告廖红英所写。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廖红英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催讨,现被告未能偿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廖振良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振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12月10日)止计23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琍借款230000元及支付利息2300元,合计232300元;二、驳回原告胡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胡琍承担862元,被告廖红英承担4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东 长人民陪审员 艾 带 根人民陪审员 ��秀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