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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艳光与合浦县丝绸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艳光,合浦县丝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956号申请执行人:陈艳光,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强,居民。被执行人:合浦县丝绸厂,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黎屋坡**号。法定代表人:徐德胜,厂长。申请执行人陈艳光与被执行人合浦县丝绸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5)第16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下岗生活费615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合浦县丝绸厂系本院已立案执行的(2015)合执字第907-1167、1175号等262件案件(执行案号详见案件清单)的被执行人,该262件案件的执行标的合计为12257010元,申请执行费合计为159066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合执字第907-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合浦县丝绸厂名下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黎屋坡20号的土地(证号:合国用(1996)字第234号、合国用(1996)字第235号)及房屋(证号:桂房证字第0521404号、桂房证字第0521405号)。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暂不处置上述查封房地产,不要求执行其他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时机成熟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9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恢复对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5)第169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重新申请立案时,应向本院递交书面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辉伟审判员  王礼兴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徐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