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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国、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陈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李某某与案外人薛某的非婚生女儿李悦悦(1992年7月2日出生)随李某某、陈某某共同生活。2003年8月,陈某某分别向李某某出具字据及借条各一份,内容主要确认:因为陈某某背叛李某某,给李某某带来很大伤害,故陈某某自愿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0万元,自2003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2万元,直到付完为止。2007年3月18日,李某某、陈某某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经夫妻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财产分配协议:1、大陆所有财产(包括房子、现金、票据)一律归妻方所有,李悦悦分一半;2、台湾财产(包括房子、土地、票据)一律归夫方所有,李悦悦分一半;3、如果未离婚,上述1、2条夫妻双方共有;4、如果离婚,按上述1、2条分配;5、以上协议经夫妻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内容主要载明:因婚后夫方所赚工资基本用于供养其在台湾的子女及亲属,双方未达到财产结合,妻方多次要求财产结合,共同理财,共同计划,夫方拒绝。结果为:1、双方各自赚钱各自花,各自存;2、大陆的财产均由妻方购置,夫方未出资;3、台湾的财产均由夫方购置,妻方未出资。同时,双方对财产分配又作出约定,约定内容与前一份协议一致。2008年1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内容与第二份分配协议均一致。当日,陈某某还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确认大陆一切财产陈某某均未出资,现承诺大陆一切财产均归李某某所有,包括本人名下房产。另陈某某出具委托书给李某某,委托李某某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交易、过户等一切手续。2008年10月1日,双方为达到能让李悦悦在上海市参加高考的目的,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确认: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兴趣等差异太大,尤其对夫方子女问题意见分歧,无法沟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无法继续生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男婚女嫁,互不相干;2、财产按夫妻双方所签财产分配协议书分配,即夫方分台湾所有财产,妻方分大陆所有财产;3、女儿李悦悦由妻方抚养,夫方有探望权。2011年7月30日,陈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确认陈某某为给陈俊良(双方均确认系陈某某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买房子结婚,向李某某借款25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2月,李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准予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2、出售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中路XXX弄XXX号联列住宅一套的债权142万元由李某某享有;3、李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二村XXX号XXX室公寓一套归李某某所有;4、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财产折价款230万元。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李某某应支付陈某某财产补偿款100万元。另查明:上海毅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争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7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李某某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再查明:牌号为沪CFXX**莲花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系争公司名下。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李某某提供的(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财产分配协议、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登记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争议如下:李某某认为:系争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设立,公司的出资均系李某某向朋友所借,陈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并实际由陈某某经营至今。该公司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李某某、陈某某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双方离婚后该公司应归李某某所有,且李某某无需支付对价。据李某某所知,系争公司利润很多,陈某某没有将公司利润用作家庭开支,也未给过李某某。现李某某不清楚公司利润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形式,李某某要求对系争公司2009年10月27日至审计之日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李某某婚前有工作,婚后虽不工作,但进行股票及房产投资,李某某婚后的收入来源为投资收益,而陈某某收入来自其原先的工资收入和公司利润收入。陈某某认为:李某某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系争公司由陈某某投资经营管理,系争公司出资款走了李某某的账户,但之后陈某某已归还李某某该笔款项。平时家庭财务由李某某掌控,公司即使存在利润也已用于李某某女儿读书、生活支出以及购买房产等。夫妻婚后财产在2009年之前来自陈某某的工资收入和陈某某在台湾的资产收益,2009年后来自系争公司的利润。现系争公司亏损,无可分配利润,除一些办公用品外无其他固定资产。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10月30日的股东决议,证明李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已作出免去陈某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陈某某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截止2014年10月的公司利润表以及资产负债表,证明系争公司现亏损,无可分配利润。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公司资产应进行审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李某某在李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了系争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李某某、陈某某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根据相关协议约定,李某某、陈某某离婚后,该公司股份应全部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要求陈某某协助李某某将系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将系争公司的有关证、章、照返还李某某;将系争公司2009年10月27日起至今的财务账册、报表返还李某某以及要求陈某某离开系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某要求陈某某将系争公司现有机器设备以及汽车一辆返还李某某,因上述财产属于公司财产,而非李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李某某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陈某某将系争公司自开业至今的所得利润返还李某某,但离婚分割的财产应系离婚仍存在的财产,现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公司利润以一定的财产形式存在或已被陈某某隐瞒转移。李某某出资设立该公司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对公司经营情况应有一定了解,但李某某在离婚诉讼时并未主张分割公司利润,一定程度上亦可推定在双方离婚时,系争公司并无较大金额的利润存在。故对于李某某要求陈某某将系争公司自开业至今的所得利润返还李某某的诉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毅廷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归李某某所有;二、李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上海毅廷实业有限公司的现有机器设备以及汽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李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上海毅廷实业有限公司自开业至今的所得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李某某、陈某某各半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陈某某在经营系争公司期间获取了丰厚的利润,且该利润被陈某某擅自占为己有。原审判决显然脱离了事实,违背了陈某某自己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系争公司是由本人一人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说明该公司属于本人所有。既然公司属于本人所有,那么公司的财产也应属于本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坚持原审诉讼请求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系争公司由陈某某出资,公司属于陈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了1、(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9号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二审庭审笔录,证明陈某某曾陈述系争公司成立后赚取利润购买六套房屋,以此证明系争公司是有利润的。2、公司员工写的2010年-2014年公司销售记录,证明系争公司运转正常应有利润存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对此认为,六套房屋是在系争公司成立之前的2008年购买的,且李某某在离婚案件中对陈某某的陈述未予认可。公司的出货记录,不一定代表系争公司有利润。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系争公司的全部股份归李某某所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系争公司全部股份归属已明确归李某某所有的情况下,有关系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证、章、照、财务账册、报表的返还均非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原审对此阐述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有关系争公司现有机器设备以及汽车系公司财产,即使在公司股份全部归上诉人李某某所有,但在公司财产未清算的情况下,该些财产也并非简单等同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某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返还。有关上诉人李某某要求将系争公司自开业至今的所得利润予以返还的问题,原审也阐述了相应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重复,且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