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冷笑丰、王星火,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勇,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两家相隔不远,1989年两人自由恋爱。一年后,原、被告在双方亲戚的见证下举行了订婚仪式。1992年12月6日,两人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3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1999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今年来,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由于双方的价值取向、家庭观念、道德观念、责任意识等相差太远,又缺乏沟通,以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6月,被告和一陌生男子到浙江省温州市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气愤之极将被告带回修水要求离婚,但双方就离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约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相识。1988年自由恋爱,1990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2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于1991年6月26日生育了女儿黄某甲,于1999年生育了儿子黄某乙,两人的感情更加深厚。2009年,被告患上了风湿病,至2010年病情恶化,只能靠坐轮椅行走。被告生病后,夫妻关系开始变化。原告变得脾气暴躁,对被告漠不关心,有时还动手打被告。同时,原告不忠于夫妻感情,在外有第三者。2011年,原被告的房屋拆迁后,被告至今居无住所,只能在临时搭建的简易木棚里居住,而拆迁补偿款全部被原告一人领去。2013年,原告外出义乌务工后,从未寄过钱回家,被告在家极其艰难。2015年7月,原告在家期间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争吵后,原告又外出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生病后,原告思想发生变化,致使不和。直至今年7月,原、被告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因身体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极其困难。现连居住房屋都没有,加上两个小孩都将成年,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有如下请求:一、婚生子黄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提供经济帮助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一起长。双方自由恋爱,并于1991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1992年12月6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1999年5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9年,被告患上风湿病。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的房屋被拆迁安置补偿。2013年起,原告到浙江省义乌市务工,被告则带着小孩在修水生活。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残疾人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一起长大,对彼此有充分的了解。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女,且婚后相处融洽,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后,被告患上了风湿病,夫妻感情受到了一些影响。最近两年,原告一人在浙江义乌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又未进行良好的沟通,感情难免出现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菊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