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38号原告:汪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巨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芜湖工作时相识,2002年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汪某甲、一子汪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相互间已无法沟通,原告已经多次向法院要求离婚,现在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及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已结婚十几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没有特别大的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婚生子及婚生女目前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希望继续抚养婚生子及婚生女;三、关于共同财产,目前双方拥有共同财产如下:1、奇瑞牌轿车一辆;2、老家的住宅房(约200平方米);3、婚后,双方在芜湖市凤凰城购买房屋一套,被告目前在该房屋内居住;4、双方对汪爱林享有共同债权30000元;5、原告挂靠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华衍水务公司的工程,目前原告以宝翔公司名义向华衍水务缴纳了500000元保证金,并还有未结清的工程款。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法院在判决上述财产时应当照顾被告和子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子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四、本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8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镜湖区蒲丽敏体育用品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便在该公司工作,有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行长江路支行存有21971.68元,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湾里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件一份、照片三张、证人证言三份、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内与他人同居生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该证据没有盖章,不能证明被告与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二、对证据二,由法院按照证据规则处理;三、对证据三,那次纠纷发生后,原告报警处理,不是原告闹事,而且照片与本案无关。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没有加盖公章,但工作证明上加盖镜湖区蒲丽敏体育用品经营部公章,证明内容显示被告在该单位工作,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工作证明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经本院审查,接处警记录显示被告发现原告租住在奥然天城小区,且发现里面有一个女人,于是上门理论并产生争执,结果原告报警处理,民警将几人带回派出所调解。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其他女人在一起的照片,且有证人证言、短信记录予以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在芜湖工作时相识。2002年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汪某甲(2002年10月11日生)、一子汪某乙(2004年10月6日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有出轨行为,双方为此产生过争执,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5月21日、2015年1月21日、11月10日四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一:本院在庭后征询原、被告婚生女汪某甲、婚生子汪某乙意见,汪某甲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汪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二:婚姻期间,原告购置一辆奇瑞牌汽车(皖BD91**,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并在芜湖市扬子农村商业银行长江路支行有存款21971.68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哪些?应当如何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已经前后四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经本院调解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及婚生子均已年满10周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征询婚生女汪某甲、婚生子汪某乙的意见,汪某甲表示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汪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汪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1、婚姻期间,原告购买一辆奇瑞牌轿车,原告认为该车是其父亲生前出资为其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购车款的出资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该车辆是原告父亲出资购买,按照法律规定,婚姻期间内一方父母赠与的财产,除明示该财产是赠与个人的,否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赠与其个人的,综上所述,该财产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庭审询问,原告主张该车所有权,被告主张货币补偿,原告认可该车价值80000元至90000元,被告陈述听婚生子说该车上路价为110000元,本院依法告知双方享有申请价值评估的权利,但双方均未申请,本院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数额确定该车价值,即90000元。2、被告主张分割位于鸠江区某行政村的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双方婚后所建,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婚前原告父母所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分割位于芜湖市凤凰城某房屋,原告庭审时陈述:该房屋是原告的妹妹出资,为原告的父母购买,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亲今年刚去世,目前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仍是原告的父母。本院认为,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不是原、被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可待继承人实际分割遗产后另案起诉要求处理。4、被告主张双方享有对案外人汪爱林30000元的债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要求分割该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主张原告在华衍水务公司有保证金及未结清的工程款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被告作出调查令,准予其向华衍水务公司调查取证,但庭审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时也未认可该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要求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共价值111971.68元,由于原告在婚内有过错行为,因此被告应适当多分得共同财产,本院认定被告应分得共同财产中的61000元,由于上述财产目前由原告持有,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6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汪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行承担;三、皖BD91**号奇瑞牌轿车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原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周某某支付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江宇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