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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朝晖,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冯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武汉必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美公司)的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后,邀约他人前往必美公司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2号7栋047号二楼的办公场所内,对必美公司的办公桌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三星牌RV415型笔记本电脑1部等物品实施打砸,其间,被告人吴某持U型锁将必美公司负责人被害人邹某面部打伤,之后,被告人吴某及同伙共同逃离现场。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邹某面颊穿透伤,上颌右尖牙、第一前磨牙均冠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另赔偿必美公司财物损失人民币0.12万元,被害人邹某已自愿放弃民事赔偿权利并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备忘录、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吕洪章、刘某、田某、杨星星、陈少华、刘文高、卢永厚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刘某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同伙相互纠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与必美公司员工发生纠纷后,为发泄不满,邀约他人前往必美公司的办公地点,实施任意毁损必美公司的办公用品、殴打必美公司负责人(致其轻伤)等滋事行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