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川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贺新娇、周智忠与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娇,周智忠,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川初字第183号原告贺新娇,女,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周某某之妻。原告周智忠,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周某某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晶,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贺新娇、周智忠与被告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保广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娇、周智忠的委托代理人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新娇、周智忠诉称,2012年8月31日、10月3日、2013年7月17日,周某某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合作合同,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周某某共计将本金138000元作为合作资金交付给被告。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生产经营收益金的数额及返还期限。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本金及收益金的义务。2014年5月2日周某某死亡。原告新娇、周智忠作为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结算收益金等相关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返还本金138000元、支付收益金55560元、支付逾期滞纳金6825元,共计2003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贺新娇、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31日律师见证书和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松海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书,原告向被告出资3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0月31日律师见证书和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松海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书,原告向被告初出资98000元的事实;3.2012年10月31日律师见证书和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松海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书,原告向被告出资10000元的事实;4.2014年5月2日周某某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债权人死亡的事实;5.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贺新娇与周某某为夫妻关系,贺新娇作训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本案债权的事实;6.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智忠与周某某为父子关系,原告周智忠作为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本案债权的事实;7.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本案律师费15000元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但是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期间承认合作合同书的事实并愿意偿还。经本院在审理期间调查核实,原告出示合作合同书、律师见证书、承诺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合同书关系存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30000元,被告支付每年收益金5400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从2012年8月31日起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拖欠至2015年10月31日共38个月,约定年收益金5400×38个月计17100元,合计47100元;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98000元,被告支付每年收益金13720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从2012年10月31日起2015年10月30日止,约定年收益金13720×3年计41160元,合计139160元;2013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10000元,被告支付每年收益金1800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从2013年7月17日起2015年10月30日止,约定年收益金1800×27个月收益金计4050元,合计14050元。以上三笔共计200310元。另查,原债权人周某某于2014年5月2日死亡,原告贺新娇、周智忠系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原告出示合作合同书、律师见证书、收款收据、承诺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合同书关系存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某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明确无误,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和约定收益金及违约金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新娇、周智忠本金138000元、收益金62310元、二项合计2003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广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