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丁三伟与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三伟,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98号原告丁三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凯,男,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娇,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丁三伟与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三伟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三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陈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娇、张道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陈凯以其母亲患病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由于我们是朋友关系,便通过建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0000元,但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开始被告还承诺还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1、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永城支行丁三伟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用银行卡转给被告100000元现金。2、丁三伟个人存款交易回单1份,证明给被告转款的银行卡号是丁三伟的银行卡。3、2015年10月12日,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债款时,原、被告发生纠纷。4、证人郭凯强出庭作证,证明因陈凯的母亲有病,丁三伟经郭凯强的手转用丁三伟的卡给被告陈凯转的100000元。被告陈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钱只能证明汇款的发生与民间借贷无关联性。对证3证明的双发发生纠纷的原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与民间借贷没有关联。对证4仅能证明汇款发生的事实及卖玉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借款有任何关系。被告陈凯所举证据有,证人孙战立、陈猛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转的100000元,是给被告卖玉的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丁三伟汇给陈凯的100000元是卖的陈凯的玉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4份仅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的事实,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转款为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孙战立、陈猛二证人证言,孙战立仅听陈猛说被告的玉卖98000元。陈猛说丁三伟给陈凯卖的玉,买主给45000元现金,又给一块表。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因卖玉产生的经济纠纷。但无法证明涉案款就是卖玉款。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丁三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城支行银行卡通过转账给被告陈凯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该笔款是否为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条件,否则借款关系不成立。且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一般出借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出借人已经将款项交付出借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给被告银行转账明细,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给被告转款100000元是出借给被告的相关约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陈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丁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郑春玲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成利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