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正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正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正平,男,汉族,1993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明睿,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与兴隆大街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叶坚,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化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梁正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称市交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睿、被上诉人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满、王化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正平,男,1993年9月15日生。2014年6月18日22时许,梁正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元大街东路第006号路灯处路段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观察路面情况,撞到站在路中间的行人王诗语,致王诗语外伤性脾破裂。案发后,梁正平驾车逃逸。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王诗语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10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梁正平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18日,市交管局向梁正平送达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其具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的告知书,梁正平放弃了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年2月3日,市交管局对梁正平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梁正平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于2015年5月7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梁正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案发后驾车逃逸。市交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对梁正平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梁正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正平负担。上诉人梁正平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建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由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给予了上诉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扩大解释,歪曲了立法者的本意,造成了罪、责、罚不相适应的局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回函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梁正平的处罚过重,不应当对上诉人终生禁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交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梁正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实施了逃逸行为且构成了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梁正平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意见,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市交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宁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宁公交物鉴(检)字(2014)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据3、(2014)江宁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证据4、宁公交决字(2015)第320100-2900026463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据5、受案登记表;证据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7、审批表;证据8、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9、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原审被告市交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审原告梁正平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市交管局作为南京市人民政府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上诉人梁正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驾驶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案发后驾车逃逸,已被(2014)江宁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上诉人梁正平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依职权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梁正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梁正平认为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扩大解释上述法律规定,加重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处罚过重的上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璟书 记 员 李 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