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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汉章与被执行人王惠裕、孙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汉章,王惠裕,孙雨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393号申请执行人吴汉章。被执行人王惠裕。被执行人孙雨玉。申请执行人吴汉章与被执行人王惠裕、孙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惠裕、孙雨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汉章借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王惠裕、孙雨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惠裕、孙雨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王惠裕、孙雨玉无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雨玉名下位于金鼎城市花园×幢×单元×室的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束文辉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薛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