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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都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985号原告都某,医院退休医生。委托代理人王增林,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747303,一般代理。被告肖某,企业退休人员。原告都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林、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小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现无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员需要抚养,原告认为维系夫妻关系的感情基础确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青梅竹马,且双方现已结婚几十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愿改正自身性格上的不足之处,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希望法院再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次机会,希望原告能重新回归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9月29日在贵阳市孟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性格过于强势,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审理中,原被告自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兰馨桂馥的住房一套、福特汽车一辆,且双方自认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登记结婚,双方结婚的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缺少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出现裂痕,在审理中,被告强烈表达了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并保证愿积极改正自身性格上的不足之处,因原告亦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进行处理,因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亦无需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