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洪连、冯海艳与高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连,冯海艳,高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连。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海艳。委托代理人洪连,男,1979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9********,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吉庄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楠。委托代理人王淑林,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连、冯海艳因与被上诉人高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连,被上诉人高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连、冯海艳系夫妻关系。洪连、冯海艳(乙方)与高楠(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津浦花园小区10号楼2-702的房产。乙方先将部分房款26万元在甲方交付房屋钥匙时同时交付甲方,余款10万元在甲方买房时一次性付清(若甲方在2012年11月1日前未买房,于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余款的方式以甲方收到余款后,出具收据为准。甲方在房产证未满五年前,不得催乙方办理过户。若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洪连、冯海艳于2012年7月19日向高楠支付房款26万元。之后,洪连、冯海艳于2012年8月17日、8月18日、10月11日、11月8日、2013年2月8日、4月4日、5月4日、6月6日分别向高楠支付30000元、21000元、800元、800元、800.08元、1640元、1000.04元、1000.04元;2013年8月4日,洪连、冯海艳向高楠的丈夫嵇海勇支付5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系高楠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是否完全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已先期支付26万元,之后又陆续向被告共计支付57040.16元。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其中的800元、800元、800.08元、1640元、1000.04元、1000.04元不予认可,认为该小额支出的款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电器等使用费而非购房款。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相关使用费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向被告的丈夫嵇海勇支付50000元,其认为该款项应为购房款。被告高楠虽与嵇海勇系夫妻关系,但涉案房屋系高楠的个人财产,对此原告亦是明知,且原告在此之前支付的款项均是向高楠个人支付,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嵇海勇是受高楠之委托代收购房款,故原告向嵇海勇的支付行为对高楠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支付购房款317040.16元,尚欠42959.84元。二、购房协议是否存在解除情形。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将房款付清,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具有先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其作为先履行方在其未全额支付房款时,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作为违约方并不存在法定解除权,且该协议亦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继续支付购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反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按时支付房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支持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倍予以支付。对于反诉人主张的被反诉人盗刷其信用卡2万元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反诉人可依相应证据另行向被反诉人主张。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洪连、冯海艳向反诉原告高楠支付购房款42959.84元及违约金(以42959.8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反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数额1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高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洪连、冯海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洪连、冯海艳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2959.84元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高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2959.84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指出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账户付款合计28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对于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9笔汇款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合计18000元,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付款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其他债务,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了其2800元付款事实,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9笔付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8月1日前又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购房款18000元,被上诉人对于上述款项不予否认,但认为该款项系其他债务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购房款25129.84元(42959.84元-2800元-18000元)。综上所述,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将依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洪连、冯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候高楠支付购房款25129.84元及违约金(以25129.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原审反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数额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合计4048元,由洪连、冯海艳负担3735元,由高楠负担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洪连、冯海艳负担446元,由高楠负担4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