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薛某甲、薛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建工小区**幢**号(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波,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建工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夏哈拉*幢***号)。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齐波、被告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建工小区南门西侧人行道上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此过程中,薛某甲将杨某某摔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后用脚跺其上半身左侧部门,被害人薛某乙见状上前亦用脚踢杨某某上半身,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与杨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薛某乙提出是看到杨某某持起子与其兄薛某甲厮打,是上前帮忙,才脚踹杨某某,属从犯,亦应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在克拉玛依区建工小区南门西侧人行道上,杨某某与被告人薛某甲因租房客源问题发生口角争执。之后,杨某某持木把起子与薛某甲厮打,薛某甲将杨某某摔倒在地,并骑在杨某某身上拳击其头面部,之后脚踢其上半身左侧。被告人薛某乙见杨某某与其兄被告人薛某甲互殴,遂上前帮忙,共同脚踢杨某某。致杨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归案,薛某甲随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乙在侦查机关掌握了薛某甲供述、证人证言等主要证据后,予以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与杨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40000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寇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殴打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薛某乙提出是看到杨某某持起子与其兄薛某甲厮打,上前帮忙脚踹杨某某,属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扣押物证,可以证实杨某某先辱骂薛某甲,亦持起子与其厮打,在薛某甲和杨某某厮打过程中,薛某乙为帮助薛某甲,临时起意参与其中,故在共同犯罪中,薛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甲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乙主动到案后,未及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后才予以供述,当庭亦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同时考��到被害人杨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与杨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综上,对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乙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物品木把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丁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