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宋丽娟与何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娟,何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宋丽娟,女,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蔡淑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恒,男,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宋丽娟诉被告何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娟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一台中联300型履带式强夯机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由被告组织人员到该强夯机所在地陕西府谷负责搬迁,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强夯机无法移交的向被告承担总款项20%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的,向原告支付总款项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到陕西府谷将强夯机运走,即原告已履行移交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22万元,下剩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宋丽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何恒与原告签订价值45万元夯机的事实。证据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原件一份,录音两份。据以证明:1.移动号码的使用人是被告何恒;2.手机通话录音证实被告认可下欠原告强夯机款23万元的事实;3.原告已将强夯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被告曾通过中间人王华利给原告支付强夯机款22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王华利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何恒向原告的账户转付货款22万元,王华利又将该货款转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何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丽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以宁夏巨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中联300型履带式强夯机一台,现原告不愿经营,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该强夯机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按月偿还;由被告组织人员到强夯机所在地陕西府谷负责搬迁;如原、被告未按照约定移交强夯机或者支付货款,违约方承担总款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强夯机,被告通过中间人王华利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下剩23万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3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证人王华利的证言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丽娟货款2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合计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何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东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