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凌必琴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必琴,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522号原告:凌必琴,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凌必琴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必琴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创智广场407号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25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租金折成房价减免,2012年11月20日至2025年11月19日的租金在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支付。被告按约支付了三个季度租金,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2013年8月10日到期的租金;2014年4月1日支付了2013年11月10日到期的租金;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2014年2月10日到期的租金;2015年2月9日支付了2015年2月10日到期租金的一部分即2480.60元,本应于2015年8月10日第3季度租金及应于2015年11月10日第4季度租金共计15157.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本应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的第3季度租金7441.80元及违约金和应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的第4季度租金7441.80元,以上合计15157.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创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凌必琴与创智公司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凌必琴以319997元价款购买位于马鞍山南路西创智广场6幢407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3.55㎡。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该日,凌必琴(甲方)又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商品房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并在房屋款项付清的前提下方生效。该合同第二条第三、四款分别约定总价款372090元,合同价款319997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25年11月19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第六条收益支付比例及方式约定,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4%、2016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7%、2019年11月20日至2025年11月2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1月20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凌必琴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商品房(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交付给创智公司经营管理,创智公司支付了相应季度的收益款。2014年1月17日,凌必琴与创智公司还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合同的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修改为“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补充协议还对物业保留、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修改。涉案房屋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季度收益款为7441.8元(372090元×24%÷3÷4)。创智公司本应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的第3季度租金7441.80元及应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的第4季度租金7441.80元未付,故凌必琴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凌必琴提供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凌必琴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凌必琴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生效条件业已具备,故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告凌必琴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应按约支付收益款,逾期未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第3、4季度的收益款1488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11月10日为2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必琴2015年第3、4季度的收益款14883.6元及违约金273.9元,合计1515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