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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苏振峰与谢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峰,谢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苏振峰,男,汉族,广东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1216。委托代理人张仕权、梁荣军。被告谢乐平,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6811。原告苏振峰诉被告谢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峰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谢乐平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苏振峰借款20000元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苏振峰多次向被告谢乐平追讨上述借款无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谢乐平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苏振峰;二、被告谢乐平自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时止给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乐平承担。原告苏振峰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苏振峰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谢乐平向原告苏振峰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苏振峰,约定2014年12月8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苏振峰多次催讨,被告谢乐平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乐平向原告苏振峰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乐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谢乐平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乐平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苏振峰。如果被告谢乐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谢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