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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田军与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田军,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670号申请人张田军。被执行人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张兆福,该××负责人。张田军申请执行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田军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胡鑫华借款100000元、利息3600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分计息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186元、执行费1472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