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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子轩与被告李传怀、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李宗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子轩,李传怀,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李宗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208号原告田子轩,男,201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法定代理人田康洁,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子轩之父。法定代理人丁娜,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子轩之母。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怀,男,1960年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张振华,分别为该公司副经理、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豫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勤,女,1962年出生,回族,住沈丘县。系被告李传怀之妻。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子轩与被告李传怀、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李宗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子轩的委托代理人时玉川、被告李传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张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豫光、被告李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子轩诉称,2015年4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李传怀驾驶豫P—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天S238省道与经五路交叉口时,碰住路上行人田子轩(田子轩当时被奶奶监护着靠路边行走着),造成田子轩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田子轩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脑外伤术后;3、气管插管术后。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颅内感染;4、左侧锁骨骨折。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1日,租用救护车又转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清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组织外溢;发热、颅内感染;脑疝;重度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左侧锁骨骨折。2015年7月6日又转入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诊断情况同上述医院一样。截止到起诉之日,已经住院135天,共计花医疗费36万多元。目前,伤情仍未有痊愈,正在海军总医院继续治疗。由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此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5)0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怀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子轩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公司的互助委员会为该车投保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互助险凭证编号:00000924号,责任限额50万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PDZA201441270000045764,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限:强制险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互助险自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在诉讼期间了解到李宗勤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特申请追加李宗勤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关费用二次起诉时主张),在诉讼中变更为4332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怀辩称,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为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与我的过错不相适应、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监护人未加强教育、引导是事故发生的内在原因之一。请法庭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重新划分责任。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宗勤。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理赔。3、该车投有三者互助险应按商业险对待。4、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能够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得到法庭支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宗勤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有事实依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我愿意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0元。在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我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互助委员会投有不计免赔的“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5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汽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李传怀驾驶豫P--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天S238省道与经五路交叉口时,碰住路上行人田子轩,造成田子轩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田子轩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多发伤;2、脑外伤术后;3、气管插管术后。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颅内感染;4、左侧锁骨骨折。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1日,租用救护车又转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36天,诊断为:脑外伤清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组织外溢;发热、颅内感染;脑疝;重度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左侧锁骨骨折。2015年7月6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66天,诊断情况同上述医院一样。截止到起诉之日,已经住院135天,共计花医疗费360042.9元(包括转院车费)。目前,伤情仍未有痊愈,正在海军总医院继续治疗。此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5)0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子轩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宗勤,登记(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该公司的安全互助委员会为该车投保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责任限额50万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此事故发生在承保的有效保险期内。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李宗勤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至今被告李宗勤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0元。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关费用二次起诉时主张),在诉讼中变更为4332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肇事车辆豫P--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互助委员会投有第三者责任安全互助金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互助责任有效期限内。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不是保险机构,但其已经实际收到了被告李宗勤缴纳的互助责任费,并同意承担该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车辆安全损失费;从其互助凭证分析,该互助协议和业务性质应视为商业保险行为。因此可以参照商业三责险的规定处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田子轩在该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60042.9元,护理费21061元(28472元/年÷365天×13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河南省内990元(30元/天×33天)+河南省外5100元(50元/天×102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交通费80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399243.9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子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61元,交通费8000元(酌情认定),合计39061元;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安全互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子轩医疗费350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营养费4050元,合计360182.9元。因为原告田子轩还正在住院治疗期间,其收到被告李宗勤垫付医疗费160000元,待原告田子轩出院后双方另行处理,本案不再解决。被告李传怀辩称其不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仅举出一个证人,证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宗勤辩称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1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子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61元,交通费8000元(酌情认定),合计39061元。二、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安全互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子轩医疗费350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营养费4050元,合计360182.9元。三、驳回原告田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田子轩负担612元,由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84元,被告李宗勤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凡宇铭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