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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树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李树春,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孙广伟,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向阳路152号。负责人韩会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负责人张庆国,职务经理。原告李树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春委托代理人孙广伟,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春诉称:2014年10月19日00时52分,孙鹏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F3**号旭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哈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红公路涤纶厂正门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高金龙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相刮撞,造成×××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高金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城交警大队认定孙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高金龙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李树春,经鉴定×××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损失为42,000元,孙伟已经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但对×××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损失未进行审理,故李树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天安财险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2、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财险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首先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万元同意在商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树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人保财险、天安财险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A2、估价鉴定卷宗一份,拟证明:李树春车辆损失是42,000元。证据A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天安财险、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对李树春举示的证据A1、A3均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天安财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人保财险对李树春举示的证据A1、A3均无异议,天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李树春举示的证据A1、A3予以采信;李树春举示证据A2人保财险有异议,但人保财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李树春举示的证据A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00时52分,孙鹏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F3**号旭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哈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红公路涤纶厂正门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高金龙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相刮撞,造成×××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高金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城交警大队认定孙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高金龙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李树春,经鉴定×××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损失为42,000元,孙伟已经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1,635.90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损失未进行审理,该车辆经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损失为42,000元,故李树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9日00时52分,孙鹏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F3**号旭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哈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红公路涤纶厂正门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高金龙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相刮撞,造成×××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高金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城交警大队认定孙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孙鹏承担70%责任、高金龙承担30%责任,×××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树春所有的×××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42,000元-2,000元=40,000元)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即28,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春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春车辆损失2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树春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吉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 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