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连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连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泰县林墩工业区林溪路自乔美村往江都村方向行驶,途经厦门鑫益鸿物流办事处门口时摔倒在地,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随后,被告人连某甲被出警的公安民警送往林墩卫生院治疗并被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连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92.292mg/100ml。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连某甲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乙、连某丙的证言、驾籍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61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连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黄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