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海洋与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梅,杨宁,徐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25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孙海洋,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范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金梅,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宁,住银川市。被执行人徐利,住陕西省定边县。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查孙海洋提出异议一案,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石大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送达后,孙海洋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石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以执行法院审理异议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且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5年10月30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石大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孙海洋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在执行(2015)宁石市证字第212号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之间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王金梅、杨宁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朝晖胡同7-1-5号房屋(房屋面积95.97平方米,该房屋已抵押给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200000元;土地使用权面积71.37平方米,土地他项权证记载抵押金额10000元)以30714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石大执字第94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屋以物抵债给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异议人孙海洋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2015)石大执字第94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4)石大民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另,执行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朝晖胡同7-1-5号的涉案房屋查档证明,查档证明记载涉案房屋共被四份文书查封,孙海洋申请的诉前保全措施,即(2014)石大民保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采取的查封措施,在四份法律文书采取的查封措施中时间最早,为第一顺位查封。执行法院认为,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设立抵押权,从而保障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虽然涉案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但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未包括抵押担保范围,从现行《房屋他项权证》所登记的内容上看,“抵押担保范围”不是一般抵押权登记必须记载的事项,把“债权数额”一栏记载的金额等同于一般抵押中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原则本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40万元,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就设立登记的抵押财产,在担保主债权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执行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王金梅、杨宁抵押给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的房屋以307140元的价格抵偿,并未明显低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且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执字第943号执行裁定采取的以物抵债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孙海洋关于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应在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20万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孙海洋的请求不能成立。该案经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孙海洋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孙海洋不服异议裁定提起复议,称:大武口区法院(2015)石大执字第943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侵犯了第一顺位查封人孙海洋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在房管部门登记的王金梅、杨宁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朝晖胡同7-1-5号房屋抵押他项权利为20万元,剩余残值应分配给第一保全人孙海洋;(2015)石大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而适用该条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5)石大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5)石大执字第943号执行裁定,孙海洋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所有的大武口区朝阳东街朝晖胡同7-1-5号房屋剩余残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经查,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在《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抵押物大武口区朝阳东街朝晖胡同7-1-5号房产及土地市场价值320000元,抵押价值21万元;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2013D024**号、石他项(2013)第0767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上述房产、土地他项权利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金额分别是200000元和10000元。因此,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应当在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抵押金额2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平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执字第943号执行裁定;三、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