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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孟香等与程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香,杜晓亚,杜晓光,杜晓亮,程晓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李孟香,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杜法之妻。原告杜晓亚,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杜法之长女。原告杜晓光,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杜法之次女。原告杜晓亮,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杜法之子。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真真,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辉,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成杰,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孟香、杜晓亚、杜晓光、杜晓亮与被告程晓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齐勇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帅方、万真真,被告程晓辉委托代理人陈有波,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成杰,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香、杜晓亚、杜晓光、杜晓亮诉称,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程晓辉驾驶豫AT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镇大彦张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受害人杜法驾驶的健王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杜法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杜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晓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杜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T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晓辉辩称,1、肇事车辆在民安财险、平安财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上述二被告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晓辉赔付。2、程晓辉及其家属已经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合计30350元,该部分款项在处理本案时应予以抵扣,应判决二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程晓辉。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属实,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证实我公司有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法承担理赔责任;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3、本案中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有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孟香、杜晓亚、杜晓光、杜晓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5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1份:证明受害人杜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程晓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杜法负次要责任。3、叶县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方花去医疗费13732.79元及用药明细。4、叶县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1组,证明受害人入住院时间及病情;叶县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各1套、病危通知书1份,证明受害人杜法伤情严重及治疗状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鉴定书各1份,证明受害人杜法的死亡时间及死因。6、叶县辛店镇赵沟村村委证明、加盖有叶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印章的叶县盐都街道办事处焦庄村村委证明各1份;原告之一杜晓光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银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杜法于2013年4月至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7、被告程晓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适格,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晓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三责险保单1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票据4份,证明程晓辉为受害人垫付的款项为30350元。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及被告程晓辉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程晓辉驾驶豫AT60**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辛店镇大彦张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受害人杜法驾驶的健王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杜法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法先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3732.79元。后杜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晓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晓辉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另查明,豫AT60**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程晓辉,该车以程晓辉名义在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杜法,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叶县辛店镇赵沟村卫生室村医。其妻李孟香,与杜法共育有两女一子,分别是长女杜晓亚、次女杜晓光、儿子杜晓亮。2013年4月以来,杜法与其妻李孟香跟随其女儿杜晓光在叶县阳光棕榈园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程晓辉驾驶豫AT60**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辛店镇大彦张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受害人杜法驾驶的健王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杜法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晓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受害人杜法系农村户口,但其是叶县辛店镇赵沟村卫生室村医,退休后在叶县县城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因豫AT60**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晓辉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732.79元;2、护理费234.02元(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28472元/年÷365天×3天=234.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4、营养费30元(10元×3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丧葬费19402元(38804÷2);7、死亡赔偿金439046.1元(杜法,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18年);8、精神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9、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以1500元为宜,以上共计534394.91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由于该事故中被告程晓辉负主要责任,杜法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晓辉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四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31515.93元(534394.91元-120000元)×80%。因豫AT60**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31515.93元。由于四原告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程晓辉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晓辉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应予以扣除,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程晓辉。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孟香、杜晓亚、杜晓光、杜晓亮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孟香、杜晓亚、杜晓光、杜晓亮各项经济损失301515.9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程晓辉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孟香、杜晓亚、杜晓光、杜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62元,由原告李孟香、杜晓亚、杜晓光、杜晓亮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勇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