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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知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萨尔瓦多·菲拉格慕与丽水中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尔瓦多·菲拉格慕,丽水中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知初字第44号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SALVATOREFERRAGAMOS.P.A)。法定代表人:卢西亚诺罗西百丽(LUCIANOROSIBELLIERE)。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逢堂,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中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羽。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SALVATOREFERRAGAMOS.P.A)(以下简称菲拉格慕公司)诉被告丽水中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菲拉格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拉格慕公司诉称,原告于1927年在意大利设立,历经近百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奢侈品行业的全球领军企业之一。其所享有的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品牌的产品更是广泛的应用于皮鞋、皮革制品、配件、首饰服装和香水等众多商品上。原告所享有的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商标的产品定位为高端奢侈品品牌,该品牌商品在销售环境、销售地点、销售模式等方面均有严格要求,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商标的产品均在大型商场、酒店等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原告所享有的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商标的产品,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中国多地的工商、质监等部门重点保护。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原告已将“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商标在多个类别进行了注册。其中第18类,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G738418号;商标的注册证号为G586543号及商标的注册证号为1348052号的图形商标。在第25类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5150936号;商标的注册证号为G1194932号及商标的注册证号为1325769号的图形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天猫TMALL.COM网上经营的jannydannu旗舰店中销售的多款皮带及宣传照片上使用了原告所享有的等商标作为明显的商品标识,并大规模销售以上假冒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实施商标侵权的同时,还在网页宣传中大量使用“意大利品牌”、“意大利进口扣头”、“意大利镀金”等宣传用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视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不正当竞争!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展示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3,168元,共计153,168元;四、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全国性媒体上及在天猫TMALL.COM网上经营的jannydannu旗舰店中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新公司辩称,被告是小规模企业,不是很熟悉情况。原告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被告不认可。被告已明确告诉消费者,案涉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只是中间商,以淘宝的渠道出售。原告菲拉格慕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5150936号商标注册证明(原件);2、第G1194932号商标注册证明(原件);3、第1325769号商标注册证明(原件);4、第G738418号商标注册证明(原件);5、第G586543号商标注册证明(原件);6、第1348052号商标注册证明(原件)。证据1-6拟证明原告是上述六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7、(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4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2月24日对被告于开猫TMALL.COM上jannydannu旗舰店中大量销售假冒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品牌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进行网页公证,被告实施了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行为,支付了168元的购买费用,该费用为合理费用。8、(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6号公证书及购买到的侵权商品(原件),拟证明原告代理人收到在被告处购买的假冒商品并且这些假冒商品上带有与原告享有的系列商标相同的标识。9、(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5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销售并邮寄侵权商品的情况。10、公证费发票(原件),公证费发票金额为9000元,涉及本案的为3000元。分别为网页公证1000元,收货公证1000元,物流公证1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等合理费用。11、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确认函及翻译件(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调查取证费、通讯费、差旅费、垫付公证认证费及律师费共5万元左右。12、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向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的汇款凭证(原件);13、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的收款收据(原件)。证据12、13拟证明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向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缴纳菲拉格慕系列诉讼案件律师费等共12万元,其中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左右。14、第G668383号商标注册证明(原件);15、第1323352号商标的注册证明(原件);16、第G668383号商标注册证明(原件);17、第5090610号商标的注册证明(原件)。证据14-17拟证明原告是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18、第14422616号商标注册查询信息(打印件);19、第14422595号商标注册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据18、19拟证明被告在第18类、第25类申请了与原告第G668383号和5090610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7无异议。证据18、19的两个商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告是依据法律规定合法注册的。被告中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19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能证明原告为第5150936号等六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证据7-9能证明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10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开支;证据11系相关费用的发票,但证据11-13上显示涉及多个案件费用,关于本案调查取证等费用仅凭证据11-13不能确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该部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上述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综合认定。证据14-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菲拉格慕公司是依据意大利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菲拉格慕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了下列商标:1、图形商标两个:注册号为515093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的男式服装、女式服装、……服装带(衣服)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注册号为G73841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有效期自201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2、图形商标两个:注册号为G119493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的服装、……服装带等,有效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注册号为G58654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的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等,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4日;注册号为1325769号、1348052号图形商标两个:其中13257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的男式服装、女式服装、……服装带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13480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的手提包、肩背包等,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原告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品牌的产品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4月1日,原告菲拉格慕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龙洲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进入http://www.tmall.com网页,登录后搜索“JammyDannu旗舰店”,并进入该店铺,点击“男士皮带”进入相关网页,再点击“尊尼丹奴新款头层牛皮男士皮带真皮休闲腰带男潮时尚正品裤带”进入相关网页,在网页下拉框中点击“工商执照”后的商标,进入相关网页后,在“验证码”栏中输入相应的验证码,并在该店铺中操作购买,对上述操作过程均以屏幕截图方式保存于文档中。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4号公证书。2015年4月7日,原告菲拉格慕公司代理人郭龙洲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快递包裹。快递单上收件人姓名为“郭龙洲”,快递单上标有“圆通快递”字样,单号为“600××××3084”,当场拆封快递包裹后,该快递包裹内有一个盒子,盒子内放有一条皮带、一张“合格证”、一封“信”、一张“退货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签收快递和拆封验货的过程及快递包裹内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郭龙洲将上述快递商品放入纸箱内进行封箱,公证处人员在该纸箱上加贴公证处封条,对封存后的纸箱进行了拍照,并将封存物品交郭龙洲取走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6号公证书。2015年4月7日,原告菲拉格慕公司代理人郭龙洲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网购商品的收货过程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从360安全浏览器进入http://www.tmall.com网页,登录后点击“我的淘宝”,进入“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编号1010919399193616,点击“确认收货”,点击“物流详情”,显示“物流编号LP00031024239301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600××××3084”及物流动态,上述操作均以屏幕截图方式保存于文档中。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5号公证书。菲拉格慕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菲拉格慕公司系在意大利共和国登记设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中新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使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新公司是否侵犯了菲拉格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中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中新公司是否侵犯了菲拉格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菲拉格慕公司系第5150936号、第G1194932号、第1325769号、第G738418号、第G586543号、第1348052号六个注册商标权利人,现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菲拉格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中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在其经营的天猫网jannydannu旗舰店中展示相应皮带照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菲拉格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院认为,菲拉格慕公司的第5150936号、第G1194932号、第13257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带(衣服)等;第G738418号、第G5865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等;第1348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手提包等。被控侵权产品系皮带,应属皮带(服饰用)类,与第5150936号、第G1194932号、第132576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类似,与第G738418号、第G586543号及第1348052号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菲拉格慕公司认为被告侵犯其第G738418号、第G586543号及第1348052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在皮带头为两个相同的Ω图形相对并以一横杠相连的图形,在带身上印有多个图案,本院认为,虽然中新公司抗辩其所售皮带的吊牌上标注了“JANNYDANNU尊尼·丹奴”字样,在皮带头中间也有相应字母,但与上述标识相比较,其在字体、使用位置等方面明显不如上述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故本院认为上述标识在被控侵权皮带上明显突出使用,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的使用。上述标识与菲拉格慕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与第G1194932号商标完全相同;与第5150936号商标的组合要素相同,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与菲拉格慕公司生产的商品发生特定联系,故本院认为中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菲拉格慕公司第G1194932号和第515093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但上述标识与第1325769号商标相比较,虽然都是两个对称图案相扣,两者对称的图案明显不同,故本院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二、中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菲拉格慕公司主张中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其网页宣传中大量使用“意大利品牌”、“意大利进口扣头”、“意大利镀金”等宣传用语;中新公司也认可上述宣传用语与其产品并不相符,有夸张宣传的成分。本院认为,上述宣传用语对产品的性能等夸大其词,误导消费群的判断,但并不属于排斥竞争对手的宣传,也不会对特定同业竞争者产生影响,甚至构成对竞争对象的商誉或商品声誉的贬低、毁损,本案菲拉格慕公司不会因中新公司的上述产品宣传遭受到实际损失,该类行为可由相关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规制,菲拉格慕公司主张该宣传用语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案涉标识结合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对产品的误解,该误解本院已经以商标侵权作为认定,故中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中新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中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菲拉格慕公司的第G1194932号和第515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菲拉格慕公司要求中新公司停止展示和销售案涉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费用,菲拉格慕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虽然菲拉格慕公司提供了相关凭证,但并未证明该凭证中涉及本案的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的实际发生金额,对上述费用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及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菲拉格慕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中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菲拉格慕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中新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并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金额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30000元(含合理费用)。关于菲拉格慕公司请求中新公司登报及在天猫网上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菲拉格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案涉侵权行为对菲拉格慕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中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展示和销售侵犯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1194932号和第515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丽水中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丽水中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丽水中新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金红萍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吴明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