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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罗某某,务农,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王某某,务农,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知伦、王礼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与2007年农历的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共同生育长女罗某沙,于2010年2月18日生育次女罗某梅。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平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因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打,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对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由原告罗某某抚养;2、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原告罗某某所有,被告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3、者相镇冬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两个子女均由罗某某抚养的事实。4、照片6张,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在者相镇冬妹村共同修建平房一栋的事实。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农历的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共同生育长女罗某沙,于2010年2月18日生育次女罗某梅。原、被告同居期间在者相镇冬妹村共同修建平房一栋,该房屋约140平方米,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对子女不管不问而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加之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于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因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处理,由于原告抚养子女并独自承担抚养费,故该房屋应当归原告管理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罗某沙、罗某梅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由原告罗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斌人民陪审员  王礼全人民陪审员  王知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