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光辉、深圳比科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被告)徐光辉,互为原告)深圳比科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徐光辉,户籍地址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刘原,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诗婷,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深圳比科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南岗第三工业园厂房1栋1-5层。法定代表人陈克勇。委托代理人樵地祥,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力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光辉与上诉人深圳比科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科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比科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光辉违法及违约解聘经济补偿金107437元;2、比科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光辉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违法及违约解聘经济补偿金107437元。比科斯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比科斯公司被欺骗的情形下签订的,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比科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比科斯公司)同意在乙方(徐光辉)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额外支付给乙方含违法及违约解聘等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07437元;第4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均已消灭,乙方已知悉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依法应得的其他劳动待遇及赔偿(包括加班工资、年休假、社保待遇、各种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待遇、补偿等)并确定在离职之时上述待遇已经与甲方全部结清,双方在劳动关系方面没有任何后续未决事项,互不主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再无任何瓜葛。故比科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徐光辉支付违法及违约解聘经济补偿金107437元。比科斯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徐光辉确认其在《劳动合同签收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实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与其签名相矛盾,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采信该主张。其次,徐光辉一直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并要求比科斯公司根据协议第3条的约定支付其违法及违约解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判令比科斯公司依协议约定履行,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第4条的约定,比科斯公司与徐光辉在劳动关系方面没有任何后续未决事项,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事项,因此,徐光辉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徐光辉胜诉比例核算律师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徐光辉和上诉人深圳比科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光辉和上诉人深圳比科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