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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彦更与郑永义、郑州市教育园区管委会市政建设环保局、王斌、郑州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更,郑永义,郑州市教育园区管委会市政建设环保局,王斌,郑州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刘彦更,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义,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教育园区管委会市政建设环保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湖滨路交叉口。被告王斌,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亿众汽车批发市场107国道东风渠北东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彦更诉被告郑永义、郑州市教育园区管委会市政建设环保局、王斌、郑州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彦更于201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彦更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彦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彦更负担。审判员  范永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