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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文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文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871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陈文义。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文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7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文义应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陈文义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正在评估拍卖中,本次程序无法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绥执字第00871号案执行程序终结。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金辉审判员  王福君审判员  薛 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天柱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