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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莉与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张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南海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和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东,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原告居住在建安小区3-2-6号房屋,该小区由被告公司供暖,2015年10月21日暖气注水,之前被告未通知原告,水管破裂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注水通知予以张贴;2015年10月21日,被告接到原告邻居报修电话,称原告家漏水,被告及时赶到现场,并采取相关措施;原告家中水管破裂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即使导致财产损失,责任主体也在原告;2015年11月3日,原告维修水管后,通知被告将阀门打开。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缴纳取暖费通知、注水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注水通知在被告居住的小区张贴的事实;2、被告制作的客户来电来访登记薄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员工孙晓光出具的建安小区3-2-6号房屋漏水经过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邻居向被告报修,称原告家水管破裂,被告随后采取相关措施的事实;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缴纳取暖费的事实;4、秦政(2000)21号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居民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居民自行维护、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居住在山海关区建安小区3-2-6号房屋。该小区由被告公司供暖。2015年10月21日小区供热系统进行注水,注水前被告已经张贴注水通知。11时许,原告邻居发现原告家中漏水,向被告公司报修。被告公司随即派本单位员工孙晓光处理此事,因原告家中无人,孙晓光将单元楼的阀门关闭。11月3日晚上,原告在维修好供暖水管后联系被告打开阀门,进行供暖。破裂的供暖水管位于卫生间,系原告2015年春季更换。庭审中,原告主张水管破裂后,造成原告及原告家楼下邻居的财产损失,且原告已经将1500元赔偿给建安小区3-2-4号住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原告家中供暖水管破裂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破裂的水管系非共用供热设施,应当由原告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在注水时未及时通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醒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