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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士东与程士德、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东,程士德,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程士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浪,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士德,居民。被告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程士东与被告程士德、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浪,被告程士德、被告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士东诉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取得了所在村4.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外出打工,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中的0.96亩交由被告程士德种植。原告于2012年9月要求收回所承包土地,但被告不同意返还,经村组调解未果。涉案土地于2012年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他人种植。2013年、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金1728元及国家惠农补贴228.5元由被告领取。现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返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士德辩称:被告并未种植原告的承包田0.96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服从判决。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程士东承包所在村集体土地4.78亩,并取得了由建湖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28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位于西卅交由本村村民案外人吴之学代种,后吴之学将其中的0.77亩转给被告程士德种植。2013年被告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将讼争的土地统一发包给他人种植。重新丈量时该讼争的土地为0.96亩。2013年度、2014年度的流转金1728元以及国家惠农补贴228.50元均由被告程士德领取。上述流转协议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且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质,是农户的生存依靠,非经法定程序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建湖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该0.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士东与被告程士德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让。原告要求被告程士德返还2013年度、2014年度的流转金及国家惠农补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士德辩称讼争土地由被告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给其种植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士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士东2013年度、2014年度土地流转金合计1728元以及国家惠农补贴228.5元,总合计1956.5元。二、驳回原告程士东对被告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程士德、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颖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