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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希库、郭红岩与乔红彬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希库,郭红岩,乔红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库,男委托代理人:郭继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岩,女委托代理人:郭继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红彬,女委托代理人:耿秀强,男上诉人赵希库、郭红岩与被上诉人乔红彬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代理审判员孔祥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红彬一审诉称,乔红彬和姐姐乔红玲与郭红岩、赵希库均系某某县商业城一楼小商品摊位业主。2014年11月24日下午,因郭红岩、赵希库超范围经营的保险柜业务与乔红彬经营的保险柜业务产生冲突,乔红彬将该事反映给商业大厦主管,因为此事,郭红岩、赵希库对乔红彬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11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郭红岩到乔红彬经营的摊位前对乔红彬及其姐姐乔红玲进行辱骂,乔红彬及其姐姐与其理论后遭到被告郭红岩殴打,被告郭红岩喊来被告赵希库,被告赵希库对乔红彬及其姐姐进行殴打。乔红彬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304.29元。现乔红彬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04.29元、误工费2,464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另诉。赵希库一审���称,乔红彬所述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但是乔红彬起诉的事实经过与事实不相符,事实是我看见乔红玲和乔红彬共同殴打乔红彬的妻子郭红岩,才上前去拉架,在乔红彬坚决不放手的情况才强行将双方拉开。我没有参与打架的事,我对乔红彬的伤不承担赔偿责任。郭红岩被乔红彬殴打的案件,郭红岩已另行起诉。郭红岩一审辩称,乔红彬所述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但是乔红彬起诉的事实经过与事实不相符。案件的起因是乔红玲因我经营保险柜业务影响了乔红玲的生意,反应到商业大厦领导处,在领导对我批评后,我由于处于气愤于案发当天在自家柜台北侧说了一些发牢骚的话,乔红彬从自家柜台冲出来就开始抓向我的头面部,随后乔红玲也出来打我。后来被我丈夫拉开了,我完全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就伤害我的赔偿已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同为某某县商业大厦一楼小商品经营者,2014年11月24日15时40分许,因郭红岩、赵希库超范围经营保险柜乔红彬向大厦主管投诉的问题,被告郭红岩到乔红彬的摊位前与乔红彬发生争吵,乔红彬即冲出摊位与被告郭红岩发生厮打。乔红彬姐姐乔红玲看到后也参与了厮打,之后被告赵希库也赶到了现场参与厮打。乔红彬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5日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15天,花医疗费7,304.29元。现乔红彬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04.29元、误工费2,464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另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乔红彬提交的证据:1、某某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2、婚姻记录表;3、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4、护理证明;5、护理人身份证明;6、乔红彬受伤照片13张;7、某某县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证明;8、监控视频光盘;9、交通费票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乔红彬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因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纠纷是由于郭红岩、赵希库超范围经营有过错在先,且乔红彬向商业大厦主管反映情况是正常处理问题的方式,被告郭红岩更不应与乔红彬发生争吵,故郭红岩、赵希库对乔红彬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责任。乔红彬在被告郭红岩到其摊位前争吵时亦应用合法的方式处理,不应主动冲向乔红彬并与之发生厮打,对自身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30%责任。被告应给乔红彬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7,304.29元×70%=5,113元、误工费112.36元×22天×70%=1,730.34元、护理费95.87元×15天×70%=1,006.64元、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70%=770元、交通费100元×70%=70元。乔红彬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希库、郭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乔红彬医疗费5,113元;二、被告赵希库、郭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乔红彬误工费1,730.34元;三、被告赵希库、郭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乔红彬护理费1,006.64元;四、被告赵希库、郭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乔红彬伙食补助费770元;五、被告赵希库、郭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乔红彬交通费7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赵希库、郭红岩对上述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对上述款项履行后,其余损失乔红彬自负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乔红彬承担150元,由郭红岩、赵希库承担350元。宣判后,郭红岩、赵希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事发当日并没有卖保险柜,有大厦一楼小商品主管经理车艳丽和大厦保卫科干事刘镇为人证,大厦当日监控录像中没有查出卖保险柜的影像为物证;2、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蓄意捏造和诬陷郭红岩超范围经营,有过错在先,并且在郭红岩与之理论时,又主动冲向郭红岩,并与之厮打,又有“二人结伙殴打一人”之过错,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对郭红岩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是不依事实,不合逻辑,不符���理的,没能体现法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没“超范围经营”的事实,不以反映真实情况的监控录像为依据,而采用被上诉人的捏造的事实,及公安局不符事实的行政处罚,蓄意认可乔家姐妹诬陷郭红岩的罪名,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发回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乔红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1、针对上诉人提出其有资格经营保险柜业务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某某县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证明能够确切地证明郭红岩不允许经营保险柜业务;2、针对郭红岩所说该事件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无故挑事以及赵希库并未殴打被上诉人的说法,被上诉人认为是郭红岩不能正确面对被���诉人所反映的事实,反而打击报复被上诉人,主动到被上诉人摊位前来挑衅,对被上诉人指指点点,继而辱骂,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出档口的过程中,与其后赶来的丈夫赵希库共同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导致郭红岩与被上诉人都受了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乔红彬与郭红岩及其丈夫赵希库之间发生打架事件后,某某县公安局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对郭红岩丈夫赵希库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公安机关的在较早时间介入了双方纠纷的解决之中,对���个事件的了解比较充分,其做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有效证据。上诉人虽对该处罚结果存有异议,但其并未通过有效程序撤销或变更该处罚结果。故公安机关的该处罚决定亦是处理本次赔偿纠纷的重要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事实,其对纠纷发生的起因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是否超范围经营一事,仅是本次打架事件的诱因,不属本案重点审查事项,即使其不存超范围经营一事,其在纠纷发生后,亦应当采用和平理性的方式处理,而不应到乔红彬经营处与之争吵,并与之发生厮打,至于几个人参与打架、哪方事先动手打人并非本案责任认定的决定因素。原审法院依据打架事件发生过程中双方的事实行为,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该处理结果,认定乔红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郭红岩要求变更该赔偿比例,但其并未提出支持其上诉主张的有效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红岩、赵希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元科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