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潍坊国兴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国兴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潍坊国兴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潍坊市高新区出口加工区蓝领一期办公楼B区****室。法定代表人:董建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龙韵文化艺术城****室。法定代表人:孙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国兴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学宽、魏潇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方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JX系列半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明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也进行了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20100元,后原告支付880000元,余款4401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401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有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方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JX系列半品采购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开发的鼎基国际广场供应JX系列产品,并约定了产品的明细及交货地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按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5.2原告产品全部供应完毕后,双方应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付至原告方总货款的98%。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共计货款13201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至总合同价款的98%,为1293698元。之后,被告付原告880000元,余款413698至今未付。其余货款26402元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另查明,被告所承建的“鼎基国际广场”工程并未完工。上述事实:合同书一份、对帐单一份、社保证明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购买原告材料并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诉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其余2%货款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主张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潍坊国兴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369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413698元,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