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商)初字第1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碧雯与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雯,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2165号原告张碧雯,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卢艳,女,1981年4月5日出生。原告张碧雯与被告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马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张碧雯借给卢艳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元,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限1.5年,利率按当时银行储蓄每月活期利息计算,全部本息于2014年6月1日一次性偿还,逾期还款,加收每日5%滞纳金,卢艳自愿支付张碧雯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先将借款款项4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之后向其出具了涉案借条,现原告仅主张利息3000元,其他的利息损失则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碧雯借款四万元并支付利息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卢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洪代理审判员  李铮人民陪审员  马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荣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