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相峰与王季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峰,王季平,吴建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刘相峰。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季平。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吴建友。委托代理人:刘贤玲。原告刘相峰(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季平(下称被告)、第三人吴建友(下称第三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兆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在被告处的债权442544.17元及利息、变压器一台、太阳能一台、车间分割挡板60米转让给原告,抵顶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502544.17元。现在,原告依法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42544.17元及利息、返还变压器一台、太阳能一台、车间分割挡板60米。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其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尚有其他债务,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效力。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时已按约定支付200000元,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数额仅为242544.17元。且上述债权已经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冻结扣留,第三人无权转让该债权。四、变压器一台、太阳能一台、车间分割挡板60米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负返还义务。第三人述称:一、被告并未支付第三人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42544.17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变压器一台、太阳能一台、车间分割挡板60米。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属实,第三人已将对被告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已经口头通知了被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刘贤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五莲县洪凝街道上水峪村投资成立了五莲县昊军工艺品厂。2011年11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以其承租的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上水峪村的一宗土地的租赁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抵偿所负被告的债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此约定的土地租赁权及地上附属物作价共计人民币85万元,吴建友此前欠王季平共记407455.83元,抵偿后余442544.17元,王季平于本约定生效时一次性支付吴建友200000元,此后王季平欠吴建友的余额共计242544.17元,在此约定生效后的一年内付清。此前吴建友欠王季平的钱及此约定生效后王季平欠吴建友的尾款双方都不再主张利息。此约定生效后双方以前借条自动失效”;第五条约定“吴建友保证于3月前将以约定土地及附属建筑物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五莲县昊军工艺品厂迁出,以便王季平注册工厂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工厂看门老汉及用电的费用由吴建友支付至2012年一月底,此后的费用由王季平继续支付。工厂内所有桌椅,沙发,生产用机器,及以前剩余生产物料由吴建友拉走,其余物资包括车间分割挡板,井,变压器及太阳能留在厂房”。第三人与被告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被告是否支付了200000元转让款存有较大争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按照协议约定于签订协议书时支付现金110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的会计崔小玲转账90000元,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交了其向崔小玲转账90000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原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笔转账发生在签订协议书两天前,与第三人的转让款无关。2015年7月9日,原告持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所欠第三人的款项442544.17元及利息、返还变压器一台、太阳能一台、车间分割挡板60米。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甲方为吴建友、乙方为刘相峰,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7日,主要内容为:“一、2011年12月22日甲方与王季平签订协议一份,甲方将甲方位于五莲县上水峪村的地上建筑物及土地租赁权转让给王季平(详见协议约定)。王季平欠甲方转让款442544.17元(大写肆拾肆万贰仟伍佰肆拾肆元壹角柒分),另外甲方的部分物资由王季平使用未返还甲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将王季平欠甲方的转让款442544.17元(大写肆拾肆万贰仟伍佰肆拾肆元壹角柒分)及利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乙方用于抵顶甲方欠乙方的欠款。另外,甲方在王季平处的物资:车间分割挡板60米、变压器一台、太阳能一台甲方也转让给乙方,该部分物资抵顶甲方欠乙方的欠款6万元转让给原告抵顶欠款60000元。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向王季平索要。三、……”。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甲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解释称协议书中“吴建友”的签名系第三人委托其妻刘贤玲所代签。后本院依法追加吴建友为本案第三人,并就有关问题向其作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第三人认可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吴建友”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签订协议书的地点在五莲或日照。在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贤玲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吴建友”的签名系其代签,签订地点开始陈述记不清,后来陈述是在其租赁的位于五莲县城日客隆写字楼的办公室。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因山东李崮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贤玲、吴建友(本案第三人)等,本院作出(2014)莲执字第66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刘贤玲出资成立的五莲县昊军工艺品厂的厂房土混结构房屋(办公室、工作间、伙房、配电室)35间、钢结构平房725平方米及该厂的土地使用权8亩,并指令刘贤玲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刘贤玲在查封清单和查封笔录中签名,并称:曾为解除对厂房的查封与王季平私下订立了一个假协议,王季平没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自2012年该厂房由王季平租赁使用但未支付租赁费。后王季平(本案被告)对上述查封提出异议,主张已自吴建友处受让上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尚欠吴建友转让款242544.17元。2014年9月16日,本院根据已查明的债权数额作出(2014)莲执字第66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吴建友在王季平处的债权242544.17元,依法将该裁定书送达给了王季平,并告知其不得向第三人清偿欠款。庭审中,原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并未收到上述查封裁定,该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裁定查封的债权数额是242544.17元,即使该查封裁定有效,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本院向第三人作的调查笔录,(2014)莲执字第660-2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查封清单、查封笔录,(2014)莲执字第660-3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查封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二、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是否发生效力;三、(2014)莲执字第660-3号执行裁定的查封标的及效力。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吴建友”的签名系第三人之妻刘贤玲代签,但在本院对第三人调查时,第三人陈述该协议书中“吴建友”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第三人认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第三人本人陈述的协议书签订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刘贤玲的陈述及原告陈述的并不一致,且第三人本人不能说明协议书签订的具体地点,故第三人陈述的真实性亦存在较大疑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二、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是否发生效力。(一)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债权的约定对被告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转让通知的意思表示人应当是债权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为债务人。当由受让人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受让人有义务向债务人证明该通知行为系受债权人委托,否则债务人有权以未收到债权人的通知为由拒绝向受让人清偿相关债务。本案中,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应当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否则相关债权的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已将债权转让事实口头通知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其以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实,但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在较大疑问;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已经委托其代为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告的通知行为欠缺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该通知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观点,并非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对于原告以起诉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实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物品的约定对被告的效力。协议书中,第三人与原告约定转让的是物品的所有权而非债权,应当适用“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第三人认为车间分割挡板、变压器、太阳能仍为其所有,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将上述涉案物品的所有权及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物品的所有权归属仍存有争议,在涉案物品所有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第三人无权通过转让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权利的方式代替实际交付。本案中,第三人既没有向原告实际交付涉案物品,亦没有权利通过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方式代替实际交付,故原告并未取得涉案物品的所有权,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物品。三、(2014)莲执字第660-3号执行裁定的查封标的及效力。债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不是种类物,在未明确对债权进行分割予以查封的情况下,查封的是债权整体。(2014)莲执字第660-3号执行裁定书中注明的债权数额是根据被告(债务人)的陈述而确定,载明的查封的标的物是第三人因转让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整体,并非仅是查封涉案债权中的212544.17元债权。故对于原告关于被查封的债权仅是其中242544.17元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财产执行裁定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本院已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莲执字第660-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并告知被告不得向第三人支付所欠转让款。因此,在该查封措施未解除前,被告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得向债权人偿付相关款项。上述执行裁定系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第三人关于该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而且涉案债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并未取得涉案物品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基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向其清偿相关债权、返还涉案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相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58元,由原告刘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人民陪审员 申作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