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凡清。被告:石某,农民。原告蒋某诉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载明:菏泽市巨野县阳光水岸20号楼1单元102室归原告所有。双方根据财产处理的内容,原告履行了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变更房产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将坐落于菏泽市巨野县阳光水岸20号楼1单元102室破裂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与菏泽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巨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72,593.00元的价格购买巨野县阳光水岸20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并在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财产处理载明:“菏泽市巨野县阳光水岸20号楼1单元102室归男方所有,吉利金刚鲁H×××××归男方所有,无债权,债务19万由男方偿还,男方支付给女方六万元整,离婚后3个月内付清,无其他财产纠纷。”此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巨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备案申请表》一份、被告收款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与原告蒋某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履行,双方约定菏泽市巨野县阳光水岸20号楼1单元102室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阳光水岸20号楼1单元102室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