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杜宗辉与任朋波、尹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宗辉,任朋波,尹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694号原告杜宗辉。被告任朋波。被告尹朋。原告杜宗辉与被告任朋波、尹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朋波、尹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宗辉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任朋波、尹朋从我处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5年6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任朋波、尹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任朋波、尹朋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宗辉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1000元),借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备注:现金转账。借款人:尹朋、任朋波2015年5月29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朋波、尹朋借原告人民币21000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收到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抗辩证据,未作答辩,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朋波、被告尹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杜宗辉借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任朋波、被告尹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金学亮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