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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戴海斌、杨荣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华,戴海斌,杨荣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414-1号申请执行人杨兴华。被执行人戴海斌。被执行人杨荣震。申请执行人杨兴华与被执行人戴海斌、杨荣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戴海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兴华借款本金60000元;杨荣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荣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海斌追偿;以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戴海斌、杨荣震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8月2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戴海斌、杨荣震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杨荣震名下苏M×××××马自达牌机动车1辆,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戴海斌名下的苏M×××××东南牌机动车、苏M×××××帕萨特牌机动车各1辆,本院另案进行了查封。2015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杨兴华与被执行人戴海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以60650元了结本案(含案件受理费650元),被执行人戴海斌于2016年2月底前付清,每月利息600元从2015年8月份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月止;申请执行费810元由被执行人戴海斌承担。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已与被执行人戴海斌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被执行人上述车辆暂不要求处置,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由于达成和解协议,约期给付,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不要求法院处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