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世梅与汤大斌、刘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梅,汤大斌,刘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238号原告:陈世梅,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委托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大斌,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刘中生,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师伟,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世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梅与被告汤大斌、刘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应陈世梅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世梅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丰荣,被告汤大斌、刘中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梅诉称:2015年4月7日11时20分,汤大斌驾驶浙AL87**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陈世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世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世梅受伤后,刘中生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汤大斌、刘中生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068.31元,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汤大斌、刘中生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陈世梅诉称的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刘中生已垫付陈世梅医疗费9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陈世梅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异议,其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208元;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1时20分,汤大斌驾驶浙AL87**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庐江四中”门前处在掉头的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陈世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世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第3401245201502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大斌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世梅无事故责任。陈世梅受伤后,于2015年4月7日至同年5月25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6937.31元。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适当功能锻炼。3、每三月摄片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理。4、如有情况,随时门诊复诊。2015年10月26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世梅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一、陈世梅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陈世梅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综合评定建议休息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陈世梅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4月8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陈世梅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其车损为569元、电动车雨伞9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40元,合计899元。另查明:汤大斌驾驶浙AL87**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刘中生,汤大斌与刘中生系借用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刘中生已垫付陈世梅医疗费9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52015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浙AL87**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汤大斌驾驶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浙AL87**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保险等情况;2、陈世梅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陈世梅的伤情、入出院时间、支出医疗费数额及医嘱等情况;3、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陈世梅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陈世梅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证实陈世梅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车雨伞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庐江交管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汤大斌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世梅无事故责任,有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的第34012452015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陈世梅要求具体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16937.3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并有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0元/天)、误工费11175元(150天×74.50元/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陈世梅的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陈世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42天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世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故本院依法确定陈世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为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误工费为11175元(150天×74.50元/天)。3、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陈世梅构成十级伤残及责任划分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5、鉴定费1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陈世梅的伤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659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40元,有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及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定陈世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1.60元、误工费11175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80元、车损659元、停车费4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7694.91元。本起交通事故汤大斌负全部责任、陈世梅无事故责任。汤大斌驾驶的浙AL87**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世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7694.91元,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刘中生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陈世梅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梅67694.91元;二、原告陈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中生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世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刘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 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