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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淑娟诉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娟,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王淑娟。委托代理人程伟、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崇允。原告王淑娟诉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娟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北邻,新中大道东邻的进达花园二期商品房(B4号楼9层西北户)达成买卖意向。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47332元的购房款后,与被告签订了“郑州进达置业认购书”。被告在认购书中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但直至今日,被告所承诺的商品房所在地的拆迁工作都尚未开始,根本就没有按时交工的可能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郑州进达置业认购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4733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进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淑娟与被告进达公司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王淑娟购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北邻,新中大道东邻的进达花园二期房产,房产面积128.83平方米,每平方米2790元,总房款359436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买受人先支付147322元,下余款待由委托银行办理房贷按揭手续,同时签署正式购房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卖双方无法在承诺期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视为出卖人违约。出卖人应该与买受人协商解除本认购书并将认购金退还买受人,同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追加违约金5000元。项目在2015年12月31日交工。同日,王淑娟向进达公司交纳147322元。另查明,进达花园二期房产所涉地块尚未动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郑州进达置业认购书、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娟与被告进达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王淑娟按约向进达公司交付147322元,进达公司应当及时通知王淑娟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进达花园二期房产所涉地块仍未动工,进达公司已无法与王淑娟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4733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进达公司已不能按约交付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进达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淑娟与被告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郑州进达置业认购书》。二、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淑娟购房款147322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147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淑娟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