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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窦建国、李长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窦建国,李长增,张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负责人何江,行长。被告窦建国。被告李长增。被告张卫。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窦建国、李长增、张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窦建国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011400001174,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月利率12.5‰。同一天,原告与被告李长增、张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52011400001174,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长增、张卫为以上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如约给付了被告窦建国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张卫准确的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学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申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