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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瑞清与屠虎、权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清,屠虎,权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朱瑞清。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虎,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被告权循安。委托代理人李绍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瑞清与被告屠虎、权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屠虎,被告权循安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清诉称,被告屠虎在承包河北省宣化县深井镇锰矿矿山后,以宣化县中凯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2011年8月15日,经原告的朋友刘学东介绍,被告屠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单位购买机器设备,当时承诺按照月息2.5分给付利息。后原告通过刘学东的农行账户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屠虎指定的王某的账户内。此后,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宣化县中凯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创设期间,且该公司至今未成立,而被告权循安作为宣化县中凯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创设的发起人,参与了该公司的创设活动,应当与被告屠虎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屠虎和权循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15日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屠虎对原告所诉借款100000元事实无异议,认为借的钱应该给人家。被告权循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刘学东而非屠虎和权循安,屠虎并未与原告朱瑞清发生借贷关系;权循安不是发起人,也未参与公司的创设活动,宣化县中凯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至今也并未成立,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1月29日,1月29日之后屠虎的借贷行为属于被告屠虎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屠虎个人承担责任;权循安及其他投资人因屠虎虚构事实而投入的资金并未用于矿山投资,屠虎因涉嫌诈骗,案件正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将该案移交中院一并审理;权循安也是受害人。原告朱瑞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温某当庭证言;2、2011年8月15日刘学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王某转账100000元的交易回单一张。原告朱瑞清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屠虎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权循安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实2011年8月15日刘学东给王某打款100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屠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证据不能排除刘学东与王某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宣化县中凯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谈话笔录一份;3、孙庚尧的谈话笔录一份;4、温某的证明一份。上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朱瑞清及被告屠虎无异议。被告权循安的委托代理人指出,证据1显示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1月29日,该期限之后屠虎的行为与该公司的其他投资人没有任何关系,且该证据证实公司的投资人是屠虎,权循安的投资款屠虎并没有用于该公司;对证据2,被告权循安的委托代理人指出,证人王某的谈话笔录证实该笔借款是向刘学东借的,与本案原告朱瑞清无关,且王某的笔录中有个别细节存在前后矛盾;对证据3,被告权循安的委托代理人指出,孙庚尧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公司运营不清楚;对证据4,被告权循安的委托代理人指出,温某的证明与其当庭证言存在矛盾,法院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四份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权循安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述四份证据提出的旨在反驳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屠虎自己及通过温某联系向刘学东借款,联系好后,被告屠虎指派温某和孙庚尧到宣化找刘学东办理借款事宜。刘学东因自己没钱,便向其朋友即原告朱瑞清借款100000元,并和温某、孙庚尧一起在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阁西街分理处通过刘学东的50×××82账户将该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屠虎指定的其司机王某的62×××10账户内。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宣县)登记内名预核字(2010)第010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投资人屠虎出资100万元,住所设在宣化县深井镇滹沱店村的企业名称为宣化县中凯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1月29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自然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朱瑞清主张被告屠虎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屠虎与权循安共同设立宣化县中凯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却是刘学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阁西街分理处50×××82账户将1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屠虎指定的王某的62×××10账户内,且原告朱瑞清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屠虎提供的借款。被告屠虎对于原告朱瑞清主张的借款事实虽未否认,但该借款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朱瑞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朱瑞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拟设立的宣化县中凯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发起人问题,被告权循安明确否认其系该公司发起人,而原告朱瑞清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权循安为宣化县中凯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发起人,故应当依据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认定宣化县中凯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投资人(发起人)系屠虎。原告朱瑞清要求被告权循安以发起人身份与被告屠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瑞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瑞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审 判 长  秦海斌审 判 员  王延兵人民陪审员  李亨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应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