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志强与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不长,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于次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总以性冷淡为由不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结婚第三天原、被告便分开生活,原告一直通过电话的方式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不想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并共同生活。后来才得知被告婚前曾与他人同居三年,现在仍与其同居的人保持联系。这时原告才知道这是一个骗局。为此双方多次谈及离婚未果。综上,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7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被告耿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双方登记结婚时年纪均在30岁左右,无论在心理、生理上均已成熟,所以不能说没有了解;3、婚后生活平静和谐,没有突出矛盾,原告所述的不与之发生性关系,以及婚前与他人同居问题,严重失实;4、原告请求返还其彩礼67000元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按照习俗购置了陪嫁物品及个人衣物。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陪嫁物品应当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耿某系同村居民,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按当地习俗以“包手绢”形式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后“过大礼”又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共计47000元。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三天便外出工作,双方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手机短信(照片3张)、电话录音一份、证人肖某乙、肖某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即为法律上承认的夫妻,双方不仅应当具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愿望,而且应具有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第三天便外出工作,且各自居住在单位宿舍,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双方符合离婚的情形,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彩礼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彩礼款47000元,被告应当部分返还原告,具体数额本院酌定30000元。被告婚前陪嫁物品电动车一辆、行李箱一个、被褥四床、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床罩一套、凉席一个、床单四个、夏凉被四条、生活用品及个人衣物,系被告婚前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现均在原告家中,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关于原告购买的三金及原告之兄购买的手表,均属于赠与行为,且已实际交付于被告,对原告主张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2、原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耿某陪嫁物品电动车一辆、行李箱一个、被褥四床、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床罩一套、凉席一个、床单四个、夏凉被四条、生活用品及个人衣物;3、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甲彩礼款30000元;4、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