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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在G202线397KM+600M处,仲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P477),与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雅奇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调查该案中办案人员发现孟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02mg/100ml,系危险驾驶。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在G202线397KM+600M处,仲某某驾驶黑MP24**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MP477),与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黑M597**号雅奇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调查该案中办案人员发现孟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02mg/100ml,系危险驾驶。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仲某某、纪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仲某某和纪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驾驶摩托车与一台大车相撞受伤的经过;5、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孟某某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意见;6、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证实孟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7、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02mg/100ml;8、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9、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形成的原因,确定仲某某、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10、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证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仲某某、孟某某与王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12、案发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人口详细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14、仲某某人口详细信息表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仲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车辆资格;15、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11月7日孟某某到案;16、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纪春龙对该案件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轶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关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