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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抗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景秀兰、陈继星与孙百功委托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百功,陈继星,景秀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抗终字第3号抗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孙百功,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鹏,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光,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陈继星,男,汉族,1944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景秀兰,女,汉族,1950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述二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高,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孙百功因与被申诉人陈继星、景秀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成检民(行)(2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成民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汤博为出庭。申诉人孙百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被申诉人陈继星、景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5日,一审原告陈继星、景秀兰(简称二原告)起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6月,二原告用现金购买一尊“观音像”,并与孙百功口头约定由其代为拍卖。2010年11月6日,孙百功在佳士得(伦敦)拍卖行将该“观音像”拍出,成交价为37250英镑(包括佣金及图录费)。孙百功拒绝将拍卖款交付二原告,故请求判令:1.孙百功返还代为拍卖“观音像”所得款项人民323007元;2.孙百功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人民32193元(计算至2012年4月6日,请求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翻译费、快递费、公证费共计8148元由被告承担。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继星、景秀兰为夫妻,育有一女陈璟。陈璟与孙百功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孙百功自2010年1月起常住澳大利亚。陈继星、景秀兰投资古董市场,委托陈璟、孙百功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联系卖家阎一购买古董“观音像”。在购买前,陈璟与孙百功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商量购买“观音像”投资的风险。阎一于2010年6月27日在四川师范大学内将“观音像”交付给陈璟。陈璟将21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阎一。陈璟支付的21万元由陈继星、景秀兰借给陈璟投资股市、银行转账和现金等三部分组成。陈继星、景秀兰购得“观音像”后,因孙百功在国外生活,委托其将“观音像”在国外出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继星、景秀兰提供的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其购买“观音像”委托孙百功在国外通过佳士得公司拍卖的事实。孙百功在电子邮件中确认拍卖款为37250英镑,扣除佣金及图录费,剩余30000英镑。根据成交日即2010年11月9日英镑与人民币的汇率1:10.71,拍卖后价款折算为人民币321300元。孙百功违反将拍卖所得价款交付委托人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判决:1.孙百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支付拍卖款人民币321300元;承担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孙百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证费、翻译费共计1330元;3.驳回陈继星、景秀兰其他诉讼请求。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署名为阎一的《情况说明》未经查证属实,不应采信。本案中,阎一未出庭作证,对其身份及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虽电话核实,但电话号码来自于原告,号码是否确为阎一使用不能确定。因此认定孙百功曾与阎一通过互联网与电话联系的方式交易“观音像”的事实证据不足。(二)陈璟、汪娟、唐冀川与陈继星、景秀兰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尚不能证明陈继星、景秀兰将“观音像”交给了孙百功。(三)陈继星、景秀兰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孙百功委托英国伦敦佳士得公司拍卖“观音像”的事实。本院再审过程中孙百功称,其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二原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与孙百功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一)二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诉争“观音像”的事实,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拟证明购买“观音像”的21万元均由二原告出资。1.2007年1月19日至2008年2月5日期间,陈璟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条》7张。7张收条的金额共计45000元,收条载明,陈璟收到二原告上述款项用于炒股。2.《转账凭证》。凭证载明,2010年6月26日,景秀兰向陈璟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转款128580元。3.唐冀川证言。唐冀川证实,2010年6月25日,其到景秀兰家取了4万元现金,然后和陈璟一同到建设银行取款17万元,共计21万元。后,在工商银行用陈璟的名字开立账户,存入21万元。存取款途中,陈璟告诉唐冀川,这笔钱是孙百功劝二原告买佛像投资用的。第二组:拟证明购买观音像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业务凭证载明,2010年6月27日,从陈璟工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阎一账户汇款21万元。5.证人阎一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3月,其在“盛世收藏”发布了“清乾隆观音立像”,后与藏友“小帅收藏”联系买卖事宜(期间得知“小帅收藏”叫孙百功)。2010年6月27日经电话联系,在四川省师范大学内与陈璟见面,陈璟向其账户内汇款21万元后,其将“观音像”交给了陈璟。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受理单载明客户阎一,号码为1381083****办理了相关业务。7.“盛世收藏”论坛截屏对话内容。截屏信息载明“小帅收藏”与用户名“baby753”协商购买“观音像”的过程。8.陈璟的证言。证言证实孙百功建议二原告购买“观音像”和21万元构成情况,以及其2010年6月27日与阎一交易的情况。9.(2012)锦江民初字第1661民事判决书认定“小帅收藏”为孙百功。孙百功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陈继星、景秀兰委托陈璟购买佛像并取得所有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及即《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7即阎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盛世收藏”论坛截屏对话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即陈璟的证言,陈璟为二原告的女儿,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即(2012)锦江民初字第1661民事判决书,与二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二)陈继星、景秀兰为证明与孙百功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人证言,拟证明孙百功建议二原告购买“观音像”,由陈璟买后在家中由陈继星交给了孙百功。1.陈璟的证言。证言证实,因为股市低迷,孙百功建议二原告兰购买“观音像”,购买“观音像”的钱是陈璟替父母炒股的4万多元,加上景秀兰汇到其账户的12万多元和陈继星给的4万元现金,共计21万元,并由孙百功先联系好卖家阎一,陈璟从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将钱转给阎一,转款当天阎一即将“观音像”交给了陈璟。2010年8月20几号,在万科“魅力之城”的家里交给了孙百功,当时在场的有陈继星、景秀兰以及陈璟的学生。2.汪娟的证言。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下旬,在陈璟家,陈继星把“观音像”交给孙百功,交给孙百功后陈继星不放心就又用衣服包了,然后其和景秀兰、杨敏把孙百功送到楼下,陈璟将他送到机场,陈继星将“观音像”交给孙百功的目的是要其拿去卖。3.唐冀川证言。证言证实,其听陈璟说,2010年6月25日取钱是孙百功劝原告买佛像投资。第二组,陈璟与孙百功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拟证明孙百功受委托拍卖的事实。4.cjbelinda@126.com与JingXiuLan1978@hotmail.com的邮件6份,二原告主张cjbelinda@126.com为陈璟的邮件地址,JingXiuLan1978@hotmail.com为孙百功的邮件地址。(1)2010年6月27日:“我拿到乾隆观音了。这个东西看上去好像不值21万,那个阎一看上去很老实……”(2)2010年7月1日:“百功,那个观音的底座横向直径12.3cm,纵向直径12.4cm……,我发现后面底座的莲台上方有两块长方形的补过的痕迹,背上还有一些小圈圈,你说会不会影响价值啊?我很担心,股市中的钱可是全部投在上面了呀!……”(3)2010年8月30日:“我已经问过LouiseBritain,无论怎样最后取拍卖款的都必须是中国以外的居民,所以委托书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如果你需要,我会给你写一个欠条,说明从你处拿走佛像代为拍卖的。”(4)2010年9月14日:“……,又要装修又要上课,你真是辛苦了……。佳士得的事情搞定了,3万起拍,估价5万英镑,Marco说这一年来的经验是估价低能迎合中国新兴买家捡漏的心里,使他们激烈竞价,最后成交往往是估价的数倍……”(5)2010年11月9日:“佛像拍完了,37250磅,去掉佣金,图录费等大概有3万磅左右,按今天的汇率大概有32万人民币,差强人意,但毕竟还是有50%的利润出手了”(6)2010年11月23日,“……等正式搬家后我会把新的地址和电话告诉你,佳士德给了我回执,确定买家会在35天内付款……”第三组,拟印证JingXiuLan1978@hotmail.com的用户是孙百功。5.JingXiuLan1978@hotmail.com与NWilson@cheistier.com,以及NWilson@cheistier.com在回复来自JingXiuLan1978@hotmail.com发送的邮件时,发送给了sbg78623@yahoo.com,而sbg78623@yahoo.com与陈璟的邮箱有往来,说明JingXiuLan1978@hotmail.com与sbg78623@yahoo.com两个邮箱都是同一用户即孙百功。孙百功针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三份证言,因三人均与陈继星、景秀兰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邮件JingXiuLan1978@hotmail.com非孙百功使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孙百功出示以下反驳证据:1.孙百功出入境记录。载明其2010年8月14日离开澳大利亚,2010年8月28日返回澳大利亚。2.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装修项目备案登记表》。载明业主陈璟装修期限从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10月31日。3.《成都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施工日期是2010年8月12日,竣工日期是2010年11月1日。4.万科物业发票。发票载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之前,陈璟缴纳的物业费用项目是住宅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2010年8月之后开始缴纳水费,2011年7月开始缴纳电费。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孙百功出入境记录与证人证明观音像交付时间不矛盾;原审庭审查明万科“魅力之城”是二手房,因此是再装修,故《装修项目备案登记表》《成都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万科物业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二原告为主张拍卖成功,出示以下证据:1.cjbelinda@126.com与JingXiuLan1978@hotmail.com的通信情况:(1)2010年11月9日:“佛像拍完了,37250磅,去掉佣金,图录费等大概有3万磅左右,按今天的汇率大概有32万人民币,差强人意,但毕竟还是有50%的利润出手了”(2)2010年11月23日:“……等正式搬家后我会把新的地址和电话告诉你,佳士德给了我回执,确定买家会在35天内付款……”2.香港佳士得网站截图。孙百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原告分别出示了由陈璟购买“观音像”、委托孙百功拍卖“观音像”以及拍卖成功等三个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在上述三方面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二原告主张其购买“观音像”并交给孙百功拍卖的事实的为一组证人证言,即陈璟、汪娟、唐冀川证言,但陈璟为二原告的女儿,汪娟、唐冀川为陈璟的学生,三人均与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原告又出示了6份cjbelinda@126.com与JingXiuLan1978@hotmail.com的邮件截屏信息,用以证明是孙百功使用JingXiuLan1978@hotmail.com邮件地址与陈璟使用的cjbelinda@126.com邮件地址进行通信的情况,并提供1份JingXiuLan1978@hotmail.com与NWilson@cheistier.com的邮件,予以佐证JingXiuLan1978@hotmail.com的使用人为孙百功。对此本院认为,上述7份邮件中并无任何二原告委托孙百功拍卖“观音像”的内容,反而在2010年7月1日的邮件中,cjbelinda@126.com提到“我很担心,股市中的钱可是全部投在上面了呀!……”以及在2010年8月30日的邮件中,JingXiuLan1978@hotmail.com提到“......如果你需要,我会给你写一个欠条,说明从你处拿走佛像代为拍卖”,正如陈璟主张cjbelinda@126.com为其使用的邮件地址,JingXiuLan1978@hotmail.com为孙百功使用的邮件地址,那上述两份邮件中的“我”和“你”也仅能证明陈璟本人对拍卖感到担忧希望孙百功向其出具欠条,与二原告主张的委托孙百功拍卖“观音像”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7份邮件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故上述邮件不能与陈璟、汪娟、唐冀川的证言相印证。其次,二原告还出示了两组证据,拟证明其花费21万元购买观音像的事实,用于佐证委托关系的真实性。其中,第一组证据中7张《收条》出具时间分别在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之间,间隔二原告主张发生委托关系的2010年6月间隔时间较长,用途亦为炒股,与其主张的购买“观音像”缺乏关联性,与另外两份证据即景秀兰于2010年6月26日向陈璟转款128580元以及陈璟、唐冀川证实到景秀兰家取了4万元现金结合起来分析,也仅能证明2010年6月27日前陈璟筹集了21万元,但鉴于货币本身为种类物,故二原告举出上述三份证据主张21万元的所有权,以及该款交由陈璟代其购买观音像的证据不足。第二组证据中陈璟向证人阎一转款21万元、阎一证言、“盛世收藏”论坛截屏对话内容等证据,均无提及二原告的内容,不能证明是二原告出资购买“观音像”,故第二组证据与二原告主张的出资购买“观音像”的事实无关联性。同时本院认为,能够将上述两组证据与由二原告出资购买“观音像”的事实联系起来的仅仅是陈璟和唐冀川的证言,且唐冀川也是听陈璟转述而知晓,但上述证据中取款、转款以及取得“观音像”等均是陈璟的行为,因此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故陈璟、唐冀川证言不能与二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得出由二原告购买“观音像”的唯一结论。第三,二原告出示的2份与JingXiuLan1978@hotmail.com邮件地址进行通信的情况以及香港佳士得网站截图,证明拍卖成功的事实,如前所述,因三份证据显示内容均与二原告主张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二原告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与孙百功达成约定,委托孙百功代二原告拍卖“观音像”的事实,故二原告基于委托合同要求孙百功支付拍卖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诉人陈继星、景秀兰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