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赵成名与韩从云、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名,韩从云,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赵成名,农民。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秋萍(赵成名之妻),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从云,农民。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26521-3。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成名与被告韩从云、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东波独任审判,2015年9月9日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名的委托代理人由程遥、赵秋萍、被告韩从云、北大荒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承包了黑龙江省洪河农场艺体馆建设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韩从云。2014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韩从云在洪河农场艺体馆建设工程中做力工工作,开始日工资120元,后期转为计件工资后日工资300元。2014年9月20日在建设该工程中的二楼过程中,架子杆因承重超载而折断,致原告从近4米高的架子板上坠落至二楼地面上,又被后坠落的青砖、水泥掩埋,当时情况紧急,闻讯赶来的工友在被告韩从云的组织下,将原告抬至一楼院中,后被送至建三江中心医院,经初步检查,因伤势严重,在被告韩从云、安全员小张、工友张国财和姚某的陪同下,将原告转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入院治疗,临床诊断为第12胸椎爆裂骨折椎管狭窄、左膝部碾挫开放伤、左臀部擦皮伤、左髋部左踝外伤、左侧骶翼及左侧坐骨支骨折、头外伤、轻度脑伤、下唇部贯通伤、胸外伤、肺气肿。被告韩从云临走时指示工友张国财护理,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回家继续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从云共支付了医疗费34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74.23元、交通费1317元,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3091.23元。原告认为自己因高坠所伤已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关赔偿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增加诉请。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他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依法作为雇主的被告韩从云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作为分包人的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韩从云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转包,故应与被告韩从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091.23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故原告增加诉请残疾赔偿金10453元/年×20年×20%=41812元;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捌个月,故增加误工费37389元/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8个月=24926元;护理期限为伤后肆个月,每天100元,故增加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肆个月,每天50元,故增加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因原告残疾,其被抚养人即原告女儿赵子奇(2012年3月26日出生),故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元/年×(18-2)年/2人×20%=12528元;因原告残疾,故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增加诉请术前复查医疗费160元、术前复查交通费10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因固定物取出术增加诉请医疗费8951.87元、误工费12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综上所述实际增加诉请122128.17元,增加诉请后诉请额为125219.40元(已经扣除了被告韩从云支付的34000元)。被告韩从云辩称,刘兴芝没在保险公司缴费,安全员都是北大荒建设公司雇的,公司负责安全。在医院治疗期间我花了近4万元,公司没有一个人去过。被告韩从云只能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北大荒建设公司应该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与被告韩从云签订了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乙方的责任第十二项-4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人身伤亡以及间接的费用都由被告韩从云负担,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韩从云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韩从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赵成名身份证、户口簿首页及本页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成名的身份事项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事实经过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从云之间属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诊票据一份13元、住院费票据一份34661.23元、住院费清单一份四页、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本案中高坠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案发后原告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的病情及诊疗情况及原告支付医疗费34674.23元。其中包括被告韩从云支付医疗费34000元的事实;证据4.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诊票据160元及X线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书、住院费票据8951.87元的明细各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前检查及为手术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的病情及诊疗情况及原告支付医疗费9111.87元(与以上证据3中的医疗费合计43786.10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韩从云认为其应该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认为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韩从云全部承担。证据5.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中高坠事故与原告伤情存在因果关系、致原告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肆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肆个月的鉴定意见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6.2014年10月11日车主XX出具的雇车费收条一份、客车票十九张、客运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及出院后复查共计支付了交通费1421元的事实。被告韩从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认为原告雇车的车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对该组证据的其它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7.赵子奇户口簿本页、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赵子奇系父女关系,赵子奇需原告抚养,因赵成名残疾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8元的事实。被告韩从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方法、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该是20年减去鉴定残疾之日的周岁为赔偿年限。证据8.证人张某、姚某、裴某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韩从云的雇佣关系及受伤的事实,与证据2相同。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韩从云未提交证据。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与韩从云签订的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韩从云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韩从云方应承担的责任是在施工过程中承担安全责任以及所造成的如人身伤亡、安全事故等责任均由韩从云承担,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二被告之间属建设工程的承包关系,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发包人,被告韩从云是自然人身份的承包人。二被告之间有关约定无法对抗原告。被告韩从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综上,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中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韩从云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因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对仅原告雇车收条有异议,虽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正式雇车票据,但能够证明原告因伤送医发生的车费支出事实,本院对该1000元雇车费用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该组中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中其它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仅就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提供的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中约定的关于造成人身伤亡、安全事故等的免除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关于人身伤亡、安全事故的约定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了洪河农场艺体馆建设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韩从云,双方签订了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项目、承包形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具体的约定,其中约定有:施工期间如发生治安事件及机械伤人等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韩从云负责,产生的伤亡等直接或间接的费用由被告韩从云负责等。2014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韩从云在洪河农场艺体馆建设工程中做力工工作,开始日工资120元,后期转为计件工资后日工资300元。2014年9月20日在建设该工程中的二楼过程中,架子杆因承重超载而折断,致原告从近4米高的架子板上坠落至二楼地面上,又被后坠落的青砖、水泥掩埋,因情况紧急,闻讯赶来的工友在被告韩从云的组织下,将原告送至建三江中心医院救治,经初检,因伤势较重,在被告韩从云、安全员小张、工友张国财和姚某的陪同下,将原告转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入院治疗,临床诊断为第12胸椎爆裂骨折椎管狭窄、左膝部碾挫开放伤、左臀部擦皮伤、左髋部左踝外伤、左侧骶翼及左侧坐骨支骨折、头外伤、轻度脑伤、下唇部贯通伤、胸外伤、肺气肿。原告从2014年9月20日入院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被告韩从云支付医疗费34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74.23元、交通费1317元。2015年10月26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成名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左骶骨翼骨折,下唇部贯通伤,与头面部、骨盆及脊柱胸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赵成名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3.赵成名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赵成名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同日,原告再次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胸1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原告支出术前复查费160元、医疗费8951.87元,交通费1421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091.23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122128.17元,增加诉请后标的额为125219.40元(已经扣除了被告韩从云支付的34000元)。另查明,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从云就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签订了分承包合同,被告韩从云雇佣原告从事力工作业,被告韩从云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被告韩从云作为雇主,对工程施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却因其管理不善,未能确保施工现场安全,导致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从在建工程上坠落致伤,被告韩从云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中在建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韩从云的发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应知道接受分包工程的被告韩从云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韩从云施工,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应当与原告的雇主即被告韩从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赔偿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关于赔偿项目与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4661.23元,卫材费13元、术前复查费160元、内因定物取出术发生医疗费8951.87元,合计医疗费为43786.1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3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2014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5816元/年标准计算为8605.33元(25816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421元;误工费,因原告的受雇期间是临时性工作,无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5816元/年标准计算为17210.67元(25816元/年÷12个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为41812元(10453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8元,即长女赵子奇(2012年3月26日出生),二被告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抚养人赵子奇生活费为11745元(7830元/年×15年×20%÷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66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确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7280.10元。被告韩从云已支付34000元,还应赔偿103280.1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从云赔偿原告赵成名各项损失1032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成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630元,合计3434元,由原告赵成名负担602元,由被告韩从云、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贾东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旭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