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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诉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顾某某,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刘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原告顾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勇、施绍荣,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号*层***号房。法定代表人王伍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成年,重庆市人,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顾某某诉被告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农机公司)、刘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绍荣、被告金硕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顾某某诉称:我俩从2012年起就开始为被告金硕农机公司销售农业机械,双方约定在销售农业机械过程中,先由我俩将国家及地方对农机的补贴垫付给购机农户,待被告到农业主管部门结算并领取农机补贴款后,再回补我俩垫付给购机农户的补贴款。但从2012年7月21日起,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拖延回补我俩垫付给农户的补贴款。2013年6月29日,被告刘某某与我俩对账结算后,被告认可应回补我俩垫付的农机补贴款371862元。因收回垫付的农机补贴款,我俩曾于2014年1月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在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我俩申请撤回起诉。事后,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农机补贴款。为了维护我俩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刘某、刘某某共同支付农机补贴款371862元和违约金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某某、顾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附表》原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1)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2)双方在协议中达成管辖的内容。3、二原告自制的《关于履行和解协议书情况》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违约的具体计算依据。4、杨文胜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李国红等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1)杨文胜向被告刘某购买10台“智靖”牌微耕机的货款已付清,被告应将农机补贴款支付给二原告的事实;(2)原告未收到20台微耕机的事实。5、《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应支付二原告农机补贴款的情况。6、《2012年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黔东南经销商已报补贴款对账情况表》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代表被告金硕农机公司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拖欠补贴款371862元的事实。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刘某、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金硕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口头辩称:一、2013年6月,我公司委派刘某某与二原告对销售农机已报补贴款结算,双方核算金额为371862元。2014年4月21日,二原告又与我公司进行对账,核算金额为392762元。两次对账结果却有2万元的差别。二、我公司从未向杨文胜发售10台“智靖”牌微耕机,公司销售网点上既没有客户杨文胜,公司员工也未认识杨文胜。三、2012年,我公司回补二原告在各县销售73台“亿铸”牌微耕机的补贴款,但双方在两次对账时却是70台。四、二原告不认可三穗县的李国红销售20台微耕机,但在报补时却核算到补贴款中来,该20台微耕机的补贴款已在原告杨某某应收款的账目中。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刘某、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刘某提交的证据有:《出库单》、重庆亿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农机补贴产品发货单》、石通恩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经庭审举证,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刘某对原告杨某某、顾某某所举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硕农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销售农业机械、畜牧机械、烟草机械及工程配套机械等。被告刘某、刘某某系被告金硕农机公司的销售负责人。从2010年起,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口头委托原告杨某某、顾某某负责销售公司在黔东南地区的农业机械,约定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或者从他人处购买的农业机械销售后,先由二原告将国家和地方对所售农业机械的补贴款垫付给购买人后,由二原告向被告金硕农机公司提交售出的农业机械型号、数量并报给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待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结算并领取农机补贴款后,再将二原告应获得的补贴款支付给原告杨某某。2013年6月29日,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委托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顾某某就2012年7月21日至11月13日期间销售的农业机械补贴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补贴款371862元。事后,二原告在多次向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催要农机补贴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1日,以原告杨某某、顾某某为甲方、被告金硕农机公司为乙方就农机补贴款事宜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书》,并附上《和解协议书附表》。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以乙方拖欠补贴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开庭前,经双方多次对其往来账务进行查核,现达成以下协议: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及刘某、刘某某向杨某某、顾某某支付补贴款43462元整。2、刘某提出由重庆亿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发三穗县李国宏的20台微耕机,如经查实,李国宏没有收到这批货,则由刘某以及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杨某某、顾某某该批货款10万元整,如查实该批货李国宏已收到,则10万元货款不再支付杨某某、顾某某。3、2012年黄平销售了27台培禾牌补贴机,经查实,属杨某某、顾某某所报,则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刘某、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甲方相对应补贴款。4、黄平县杨文胜销售点销售的10台智靖牌微耕机,双方查实后,如发货给杨某某,则货款不退还杨某某,如由杨文胜自己进货,则货款5万由刘某以及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返还给杨某某。5、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代杨某某、顾某某所报的国家补贴机具,杨某某、顾某某必须对所有报补机具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如违反国家补贴机具相关法律法规,一切责任由杨某某、顾某某承担,与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无关。6、这次所核对补贴机具如经查实,不是杨某某所报,杨某某必须退还相对应的补贴给刘某或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数据以附表为准)。7、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8、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9、本协议经甲方及刘某以及甲方委托人刘某签字生效。10、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诉讼纠纷,双方约定由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后附表主要内容为:“黄平亿铸牌微耕机15台,合计补贴款28500;雷山三丰牌脱粒机25台、培禾牌微耕机8台、亿铸牌微耕机2台、绿霸牌微耕机25台,合计补贴款69650;三穗谷峰牌脱谷机60台,培禾牌微耕机5台、蓉铂牌微耕机2台、亿铸牌微耕机20台、绿霸牌微耕机2台,合计补贴款为91452;镇远三丰牌脱粒机85台、亿铸牌微耕机27台、绿牌微耕机6台,合计补贴款127300;麻江培禾牌微耕机2台、亿铸牌微耕机9台,合计补贴款20900;榕江龙喜牌脱粒机82台合计补贴款54960,以上共计392762回款100000合计492762应收款耕机83台*500415**脱粒机252*15037800借款20000待确认30*5000150000货款40*5000200000合计449300”。双方达成协议书后,原告杨某某、顾某某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事后,二原告收到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回补的农机补贴款43462元。因被告金硕农机公司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二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金硕农机公司承认被告刘某、刘某某均系公司业务员,有权代表公司在外从事业务活动,但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杨文胜、李国红系二原告委托销售农业机械的网点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金硕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顾某某为被告金硕农机公司销售农业机械以及垫付农机补贴款是事实。双方2014年4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硕农机公司作为发货方,应对二原告接收货物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2012年3月15日发往三穗县农机补贴产品的发货单,但该发货单的收货人处没有签章,既不能证明发货单上的货物系由和解协议书载明的“李国宏”接收,也不能证明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该笔农业机械补贴款,且被告金硕农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杨文胜”系10台“智靖”牌微耕机的收货方,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二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金硕农机公司支付14台“培禾”牌微耕机补贴款2.4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金硕农机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书及附表的结算款项向二原告支付13台“培禾”牌微耕机补贴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农机补贴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硕农机公司和刘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顾某某农业机械补贴款款17.65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贵州金色硕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石本媛 来自: